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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甄六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蒸的鲜餐饮合伙企业,甄六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467号原告:上海蒸的鲜餐饮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月香,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何湾村墩上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进,男。被告:甄六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蒸的鲜餐饮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甄六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蒸的鲜餐饮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