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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履琴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履琴,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张图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履琴,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福林,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野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德刚,所长。委托代理人蔡刚,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民警。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余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图在,女,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邓履琴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以下简称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7日19时许,邓履琴和张图在在181路公交车上相互抓扯,致使张图在左手中指、左眼、下唇受伤,邓履琴头部受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接到该公交车司机刘波报警电话后,出警将邓履琴和张图在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10月18日对二人进行两次询问;又于2016年9月22日对刘波进行询问。根据邓履琴和张图在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渝公江(商)决字[2016]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邓履琴于2016年9月7日19时许,在江北区××桥××城车站××路公交车上,因多年前的恩怨与妯娌张图在发生抓扯,造成双方轻微受伤;邓履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邓履琴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在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邓履琴于2016年10月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递交信访信,要求对2016年9月29日上午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的无证搜查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11月9日,江北区公安分局接到重庆市公安局转递的邓履琴信访信后,作出《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载明邓履琴对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随后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2016年12月29日,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江行复[2016]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载明:邓履琴对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9日向江北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北区公安分局具有依申请对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以自己名义(即以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邓履琴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邓履琴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第三,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邓履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该是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而非知晓行政复议决定之日。江北区公安分局称,其曾于2017年1月4日电话通知邓履琴到派出所领取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邓履琴在当日已经知晓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江北区公安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日对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有效送达。而邓履琴提供的信封邮戳证明邓履琴于2017年1月11日才收到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邓履琴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二,本案各方对邓履琴与张图在曾于2016年9月7日互相抓扯的事实均无异议,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及张图在举示的证据对该事实足以认定。邓履琴对曾与张图在互相抓扯的事实也不否认,只是坚持认为双方互相抓扯由张图在引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对邓履琴、张图在及181路公交车司机刘波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时,邓履琴本来坐在车厢前部,在与张图在产生言辞矛盾后,主动走到张图在所处的车厢后部继续与之争执,继而因二人言语不和互相抓扯。由此可见,邓履琴的行为并不存在合法正当性,其主观上存在伤害张图在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张图在的伤害行为,且给张图在造成了实际身体伤害,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通过依法传唤、询问、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但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案中,邓履琴称从未就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北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北区公安分局虽辩称已通过电话通话方式收到邓履琴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并作了相应记录,但并没有提供经邓履琴签字确认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因此,江北区公安分局在既没有收到邓履琴行政复议书面申请,也没有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供邓履琴确认的前提下,径直作出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驳回邓履琴要求撤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撤销江北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履琴与江北区公安分局各负担25元。上诉人邓履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履琴与张图在系妯娌,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6年9月7日在公交车上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并无证据证明邓履琴殴打了张图在。对邓履琴与张图在的上述行为应批评教育并进行调解处理,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不应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履琴要求撤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同上诉人承担的判决,撤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原审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被上诉人张图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图在做的渝公江(商)决字[201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渝公江(商)决字[201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8.对邓履琴和张图在分别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对张图在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10月18日)。10.对邓履琴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10月18日)。11.对刘波做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12.张图在的病历。13.邓履琴的病历。14.到案经过。15.办案说明。江北区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信访事项登记表》。2.《信访信》。3.《行政复议答复书》。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6.通知邓履琴的通话记录。7.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履琴在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江北区公安分局邮寄送达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用的信封。张图在在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2.照片四张。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邓履琴及张图在所举示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对邓履琴询问笔录的修改痕迹主要是对笔误的更改,没有改变邓履琴在询问笔录中所表达的意思,不影响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江北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邓履琴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作出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确认。其中,第1项证据为江北区公安分局单方制作,未经邓履琴确认,且内容与第2项证据不一致;第2项证据并未涉及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第3-4项证据均称邓履琴不服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第5-7项证据亦不能证明邓履琴曾申请过行政复议。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对上诉人邓履琴作出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整的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驳回邓履琴要求撤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下,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履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君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