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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枫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枫,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95号原告:陈枫,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沈阳铁路局四平站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贾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枫与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翱、王冬菊,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9359.99元(包括医疗费81401.94元、误工费123012元、护理费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431.60元、交通费4065元、住宿费3969元、残疾赔偿金16326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0元、后续检查费50798.40元、后续治疗费10739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右侧输尿管结石,入住被告方医院。3月29日,被告方为原告进行输尿管镜下右侧输尿管结石气压弹到碎石术,但因操作失误,导致术中输尿管损伤。术后3个月,被告方为原告行右侧输尿管置入双“J”管失败,后被告方见原告病情加重,只好让其转院。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了输尿管支架置入等手术,术后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复查,三个月后回友谊医院更换输尿管支架,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手术失误导致自己病情加重,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方同原告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方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按照鉴定意见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针对具体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被告方的主要责任依据《吉林省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3.关于后续检查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被告方将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的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培国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国系四平市铁西区金宇27号地19号楼承包人,其施工需要建筑红砖和空心砖,对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的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也应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4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15000元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保护其在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以47476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47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四平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王培国负担987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王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于雅莉人民陪审员  鲍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