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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彬与陈卢峰、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陈卢峰,周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16号原告:郭彬,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陈卢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弥勒市。被告:周海英,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原告郭彬与被告陈卢峰、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卢峰、周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177840元,利息1708687.2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22个月,月利率1.5%),本息合计688652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17784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份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陈卢峰、周海英未作答辩。原告郭彬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卢峰重新书写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3.转账凭证二份,欲证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卢峰借款本金28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卢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4.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8张,欲证实原告在微信上要求被告陈卢峰还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卢峰、周海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能证实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证据3,能证实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3800000元到被告陈卢峰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彬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原告郭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2800000元至被告陈卢峰的账户内,2014年6月17日,原告郭彬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1000000元至被告陈卢峰的账户内。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卢峰未偿还欠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陈卢峰于2015年6月17日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陈卢峰向郭彬借款5177840元,月利息按壹分伍计,2016年12月份前归还。诉讼中,原告认可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3800000元,1377840元为两次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卢峰向原告郭彬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将借款38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卢峰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卢峰、周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卢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卢峰、周海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本息688652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首次出借本金28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即为2492000元(2800000元×44.5个月×2%);2014年6月17日,原告第二次出借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即为610000元(1000000元×30.5个月×2%),二次利息合计3102000元,加上最初借款本金3800000元,本息合计6902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1708687.2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已包含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期间,即2017年1月1日至4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卢峰、周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卢峰、周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彬借款本金5177840元,支付利息1708687.20元,本息合计68865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6元,减半收取计30003元,由被告陈卢峰、周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