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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王某1,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24号原告: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王某1、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衡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64000元,并承担利息558720元,合计1722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初,被告张某需资金购买房屋,找到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4月6日借给被告张某现金1164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1、常某为其提供担保,承诺担保责任自本息还清后解除,自2015年7月6日起月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1164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当时写借条时,仅写了”今借到袁某现金1200000元整”的内容,上面并未注明担保期限及利息问题,关于担保期限约定及利息承担的约定,是原告会计向我催款时,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应原告袁某会计的要求,我分两次添加上去的,第一次添加了”担保责任自本息还清后解除”这句话,第二次催款时我又添加了”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止,自2015年7月6日起月息叁分”的内容,但添加以上内容时并未告知担保人王某1和常某。现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某1、常某辩称:1、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某1、常某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属实,但在借款人书写借条时,只有”今借到袁某现金1200000元整”这句话,并没有”担保责任自本息还清后解除,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止,自2015年7月6日起月息叁分”这些内容;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是1164000元,剩余的36000元,是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说明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张某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仅是约定了履行期限,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王某1的担保期限应该是法定6个月的担保期限,所以王某1、常某对该案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责;3、被告王某1、常某是为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袁某借款提供的担保,但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人由袁某变更为”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担保人并不知情,此时担保的方向产生变化,与合同相对性不符,而原告现在依合同相对性起诉的,故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袁某借现金1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内容写为1200000元,同时由被告王某1、常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向被告张某帐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付款164000元,2015年4月7日,通过该公司帐户又给张某付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收到原告袁某通过其经营的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借款1164000元,且收到的现金就是本案涉诉的借款。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袁某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1、常某自愿为债务人张某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王某1、常某辩称,被告张某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及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未书写”担保责任自本息还清后解除,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至,自2015年7月6日起月息叁分”这些内容,此内容是被告张某之后应原告要求添加的,也未告知担保人,因此,事后添加的内容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担保人担保期限仅有6个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陈述,借条第二行中”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至”这句话确实是原告催款时被告张某书写添加的,但其它内容均系借条形成当天就有的内容,并不是事后添加,担保责任约定自本息还清后解除,因此,担保人责任并未免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借条中除”今借到袁某现金1200000元整”是当天形成,其它内容均系后来添加,对此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释明,被告均不申请对借条中异议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借条中”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至”这句话是事后添加,但其内容也与借条中的”担保责任自本息还清后解除”的内容是相互重复的,故事后添加的这句话并不影响本案实质内容,故被告王某1、常某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本息还清后解除,其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某1、常某辩称其是给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袁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人由袁某变更为”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担保人并不知情,由于担保的方向产生变化,与合同相对性不符,故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笔借款是由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但被告张某认可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也认可收到的款项就是向本案原告袁某的借款,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张某亦未向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过借条,宏昌公司更未向被告张某主张过债权,故债权债务主体是确定的;其次,债权人有无变化,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应否担责主要看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并非对何债权人担保,被告代理人此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也与法律允许的”债权转让后,担保人仍然担责”的规定相违背,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某在庭审时辩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双方虽约定自2015年7月6日起月息叁分,但此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时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理部分利息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为488880元【1164000元×24%÷12月×2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1164000元、利息488880元,合计165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1、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4元,减半收取101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给原告退还诉讼费10152元。被告王某1、常某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