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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43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甲及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被告于2001年在城固县博望镇江湾村经营大米加工厂期间与原告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01年2月8日,被告以其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08元,待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01年年底,被告经营的大米加工厂倒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0348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除自己的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证人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的2、3月间曾向证人沈某乙借款10000元连同原告自己的40000元一同借给了被告刘某某;4、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的2月曾向证人余某某借款6000元连同原告自己的10000元一同借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沈某甲提交的四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1年在城固县博望镇江湾村经营大米加工厂期间与原告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01年2月8日,被告以其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0.8%,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年底,被告经营的大米加工厂倒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03488元,共计16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魏继儒人民陪审员  杨明康人民陪审员  杨仲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