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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兴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839号罪犯李兴学,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兴学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学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兴学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积极执行财产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