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芸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濛,陈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721号原告:王芸濛,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原告王芸濛与被告陈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濛之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陈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芸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0.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坚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9XXXX的轿车转弯时,由于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途经此处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碰,造成非机动车上乘客王芸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左足与车撞伤一小时。诊断:左足1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2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即刻局麻下行左足踇趾清创术。后于门诊多次随访。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芸濛之左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致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E9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被告陈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沪E9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E9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与原告在审理中达成合意;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坚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9XXXX的轿车转弯时,由于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途经此处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碰,造成非机动车上乘客王芸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E9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左足与车撞伤一小时。诊断:左足1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2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即刻局麻下行左足踇趾清创术。后于门诊多次随访;三、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芸濛之左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致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王芸濛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王芸濛的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011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伤情缺乏评残基础,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司鉴所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芸濛左足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E9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伤残,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也推翻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考量鉴定时间、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的规范性、分析意见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评判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因原告王芸濛的伤情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财务帐册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以及减少的金额都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情况,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得9,200元;5、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6、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初次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初次鉴定费用由被告陈坚承担。关于重新鉴定费用(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预缴),鉴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考量后采纳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结论,作为评判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据此该项重新鉴定费用据实结算,由原告王芸濛承担;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2,000元,由被告陈坚承担。关于医疗费,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罗列。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490.1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陈坚赔偿原告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芸濛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3,490.1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0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坚赔偿原告王芸濛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78元,减半收取为1,442.89元,由原告王芸濛与被告陈坚各半承担721.45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芸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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