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诉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杨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826号原告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海,男。原告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3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春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于是与原告商量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原告同意并交付了饲料。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9,675元,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加以确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但清偿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杨春海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形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9日,经被告在饲料销售欠款核实单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饲料款39,675元。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9,6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富港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杨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