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志华与何海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华,何海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103号原告谢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稹,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倬,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谢志华诉被告何海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稹、被告何海科、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医疗费916.6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9800元、陪护费22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何海科驾驶车牌号为甘****71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城东门口时,将原告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港城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脚背软组织损伤。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28日,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脚外伤,继续治疗,全休2周,现仍在治疗中。被告何海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9月27日,经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平安保险的理赔人员仅能赔偿原告每天105元误工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海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金港城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相应医疗费用,医生当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需要休息两三天,故其向原告支付了900元误工费。另外,其车辆在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甘****7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票据全部赔付;交通费适当赔付50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和农村的平均收入每天105元,赔付不超过20天的;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赔付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9时30分,何海科驾驶车牌号为甘****71的众泰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城东门口时,与同向行人谢志华剐蹭,致谢志华受伤。谢志华随后被送至金港城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脚背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为126.66元,由何海科支付。何海科于当日另向谢志华支付900元误工费用。2016年8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35201605339号)一份,认为:“当事人何海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28日、9月18日、9月30日,谢志华在甘肃省中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分别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均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均建议全休贰周。谢志华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6.6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志华主张要求二被告赔付交通费、误工费及陪护费,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购买机票订单截图一张、乘机登机牌一张、其爱人李传芝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证人王永新出庭作证。何海科及平安保险经质证,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谢志华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是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对于谢志华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何海科驾驶的车牌号为甘****71的众泰牌小型客车与行人谢志华发生剐蹭,致使谢志华受伤。谢志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科负全部责任、谢志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海科承担赔偿责任。谢志华要求何海科、平安保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与法有据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志华主张的医疗费916.60元,经核实相关收费票据,应予全额支持;关于谢志华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谢志华所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妻子李传芝在事发后从四川到兰州的单程机票费用,票面金额为1088元,虽然并非是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但鉴于在本案中,该费用系谢志华之妻子因谢志华受伤从四川到兰州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平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愿意承担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谢志华主张的误工费4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回执,谢志华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51天。关于谢志华的收入状况问题,谢志华系无固定收入,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认定谢志华的误工费为6113元(43750元÷365天×51天);关于谢志华主张的陪护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志华未能向本院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志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谢志华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海科、平安保险应赔偿谢志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29.60元,因何海科已于2016年8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谢志华支付900元,故还应赔偿662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牌号为甘****71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志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29.60元;二、驳回原告谢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何海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