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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哲钦与肖建、鲁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钦,肖建,鲁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89号原告:李哲钦,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肖建(曾用名杨小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鲁忠平,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哲钦与被告肖建、鲁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钦,被告肖建、鲁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钦诉称,被告肖建于2013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鲁忠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尔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忠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被告肖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鲁忠平辩称:1、其只对两次借款的40000元提供担保;2、原告第二次借款20000元给被告肖建时还有一个担保人,鲁忠平是该借款20000元的第二个担保人,不应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3、鲁忠平只对本金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肖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9月19日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哲钦人币贰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按3分的利息2013.9.19号肖建”,被告鲁忠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10月,被告肖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元月1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转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哲钦老板人币壹万元(¥10000.00元)按3%的利息支付,限期一年2015年元月24日肖建”;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哲钦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限期四个月归还。利息按3%的结算借款人肖建2013.11.5”,担保人杨厚科、鲁忠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肖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就利息部分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按月息3%计算),并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据此推算,被告肖建已支付利息5500元([50000元x3%x15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20000元x3%x3月+20000元x3%x1月+10000元x3%x2月-20000元]),即按月息3%计算利息约已付至2014年2月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光碟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建向原告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建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自愿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被告鲁忠平在被告肖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现已过保证期限间,但原告在被告借款后持续向被告鲁忠平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鲁忠平应对其担保的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忠平的辩称:其一,被告鲁忠平签字担保的2张共40000元债务的借条上均未约定保证范围,按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其中一张借条上虽有两个担保人,但债权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鲁忠平关于不应承担利息及仅负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称仅对其中4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哲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5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鲁忠平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哲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肖建、鲁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