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仓定荣与被执行人王新官、朱乃秀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仓定荣,王新官,朱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7号申请执行人仓定荣,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新官,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朱乃秀,女,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仓定荣与被执行人王新官、朱乃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新官、朱乃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仓定荣偿还48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