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柏松与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松,王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635号原告:杨柏松,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草市人,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东,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阜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柏松与被告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松、被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劳务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5200元(本金400000元,月利率6‰,计息时��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690天,400000元×6÷1000÷30×690天=55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柏松与被告王东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劳务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李金城凑款400000元交给了被告。后李金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向李金城归还400000元,但这笔保证金实际是交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被告王东辩称,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木垒县汽车商贸城工程中1#、2#、3#、4#楼所有劳务,但是原告交纳的是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016年5月30日经木垒县建设局质监站检测,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有16项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当退还,且被告王东系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建设。王东与原告签订的《木垒县汽车贸易城工程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王东返还的40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杨柏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木垒县汽车贸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保证金。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李金城向被告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双方约定的该笔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垒县汽车贸易城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交纳的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中第八条做出了明确约定。2.问题清单1份。证明在2016年5月30日由木垒县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承包的1#、2#楼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列明并出具了清单,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完毕。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原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时机尚未成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王东不具备发包合同的资格,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认���该清单中加盖的公章模糊,自己也并未收到整改通知,且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停工后至今尚未开工,不存在整改问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柏松与被告王东签订了《木垒县汽车贸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柏松承包木垒县汽车贸易城项目1#、2#、3#、4#楼图纸设计的所有劳务(水、暖、电、消防、保温防水除外),该工程劳务总价约700万元,被告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价包含施工图中所有工程劳务和劳务所用辅材及设备各种耗材和临设劳务,全包干价。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杨柏松向被告王东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杨柏松出��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杨柏松交来保证金肆拾万元。注:木垒县汽车配城工地,该款是由李金城转账于王东”。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李金城将被告王东、原告杨柏松、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2328民初991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如下:木垒县汽车贸易城项目是由木垒县东江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发包给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柏松与案外人李金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杨柏松将木垒县汽车贸易城项目1#、2#、3#、4#楼图纸设计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金城。同日,案外人李金城按照原告杨柏松的要求将400000元保证金打入王东账户。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杨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城劳务质量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王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柏松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王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王东是否承担向原告返还4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杨柏松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王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木垒县汽车贸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杨柏松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东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垒县汽车商贸城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提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落款中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原告交纳400000元保证金亦是指定案外人李金城交由被告本人,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收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王东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王东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返还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杨柏松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明知自己未取得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即原告杨柏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东应向原告杨柏松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柏松返还保证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计4064元,由被告王东负担3570元,原告杨柏松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