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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阮晓松与张秀丽、舒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松,张秀丽,舒海云,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936号原告阮晓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海云,又名王云,女,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鑫,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阮晓松诉被告张秀丽、舒海云、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松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被告舒海云、张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晓松诉称,被告张秀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鑫、舒海云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秀丽辩称,1、其借的是刘伟的钱,欠条是让写成原告阮晓松的名字,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该笔借款已经更换为2016年4月20日的借条,且已经进行偿还,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舒海云辩称,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并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鑫辩称,其没有投资钱,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秀丽以办加油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阮晓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身份证张秀丽2016年3月11号担保人刘伟王云张鑫”,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秀丽,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丽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丽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秀丽辩称欠条是其书写,但欠条是按照刘伟的要求写的阮晓松的名字,其不应还款,本院认为,其在书写欠条时对欠条内容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借款是由阮晓松提供,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海云、张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舒海云、张鑫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海云、张鑫辩称,只是中间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舒海云、张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二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晓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舒海云、张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