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国法、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法,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法,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沙小区中心广场9-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蓝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祥,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国法与被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国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国法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健之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中辅酶Q10属于新资源食品原料,必须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后才可以用于生产。涉案产品中以上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内以此为配料的保健品的含量。国家质检总局已多次责令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产品立案调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作为涉案产品的合法依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健之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国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之佳公司退还货款1208元;2.健之佳公司赔偿12080元;3.健之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20日,余国法在健之佳公司所属的昆钢凌波三期分店购买了“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4瓶,单价302元,共支付1208元。涉诉食品为瓶装,瓶体上标注有食品名称、配料表、食用方法、适宜人群、原产国、贮藏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配料为:亚麻籽油、茄子粉(含辅酶Q10)、小麦胚芽、明胶、甘油、纯净水。对于诉争的产品,美国爱司盟公司出具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的官方说明,说明辅酶Q10是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中茄子粉天然含有的成分。该公证书经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务卿证明公证人身份并加盖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政府公章。该州务卿签字及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政府公章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证明属实。余国法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爱司盟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爱司盟山桑子叶黄素片、爱司盟大豆复合胶囊三种产品涉嫌违法。2016年7月21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回复函,载明,余国法的举报事项属实,对进口商进行立案,并根据相关法律立即对相关产品停止经营主动召回,进口商已主动召回相关产品。2016年8月11月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产品标签问题的函》,认为“经查,你公司进口的上述产品中文标签标注含有辅酶Q10、大豆异黄酮和葡萄糖胺,虽经证明为天然含有的成分,但不能在中文标签中标注含有,且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违反该规定。你公司已经主动召回上述三种产品并向我局提交了主动召回情况报告。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产品是否符合十倍赔偿的标准的问题。诉讼中健之佳公司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爱司盟公司官方说明及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函,证明涉案产品中所含有辅酶Q10系茄子粉中天然含有。故,余国法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余国法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中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成分,其所提交的关于爱司盟亚麻籽油辅酶Q10软胶囊属于违规产品的证据中所列产品名称系“爱司盟亚麻籽油辅酶Q10软胶囊”与本案中“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名称不同且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种食品系同一产品。再次,本案中健之佳公司能够提供其销售的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产品的进口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卫生证书。该产品在入关时亦通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余国法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予十倍赔偿的食品。余国法要求健之佳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本案产品是否符合退还货款的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中茄子粉中所含有的辅酶Q10虽经证明系天然含有,但在该产品标签中标注含有该成分不符合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且天津爱司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召回补救处理。故,对余国法要求返还购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健之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余国法购买款人民币1208元;二、驳回余国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余国法承担72元,由健之佳公司承担60元。二审中,余国法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复函和撤销卫生证书,欲证实辅酶Q10属于新资源产品原料,必须经过国家卫计委安全性审查才可以生产销售;2.辅酶Q10检测报告,欲证实涉案产品每粒胶囊中的辅酶Q10含量为60.44毫克,不可能是天然成分。健之佳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是单方委托,不清楚是否有检测资质。健之佳公司提交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证明,欲证实厂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涉案产品卫生证时效的决定书的效力尚在进一步认定过程中。余国法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健之佳公司对余国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采信;余国法对健之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余国法对美国爱司盟公司出具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的官方说明有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余国法要求补充确认,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撤销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经本院审查,余国法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美国爱司盟公司出具经美国公证人员公证的官方说明,故本院对其事实异议不予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津检证效决字〔2017〕第003号关于120000114136268卫生证书部分结论失效的决定书记载,天津爱司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你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2000011413626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证书)。2016年5月至今,我局收到多起消费者对上述证书项下爱司盟大豆复合胶囊、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投诉。我局依法受理并查明:爱司盟大豆复合胶囊中文标签标注含有辅酶Q10,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履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我局决定确认上述证书项下“6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胶囊”、“17爱司盟大豆复合胶囊”的产品合格评定结论失效。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爱司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决定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产品是否符合十倍赔偿的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余国法主张,爱司盟亚麻籽复合软胶囊中辅酶Q10系在食品中添加不宜作为食品原料的物质,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诉讼中健之佳公司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爱司盟公司官方说明及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函,证明涉案产品中所含有辅酶Q10系茄子粉中天然含有。余国法虽然对爱司盟公司官方说明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健之佳公司提供其销售的爱司盟亚麻籽复合软胶囊的进口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卫生证书,能够证实该产品在入关时亦通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虽然本案二审中,余国法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津检证效决字〔2017〕第003号关于120000114136268卫生证书部分结论失效的决定书记载,涉案产品合格评定结论失效,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发生于2016年7月,亦不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余国法要求健之佳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余国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余国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