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某、张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某,张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9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杜选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吉某某,女,汉族,1960年12月18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5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翔瑞公司)、冯某、张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被告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李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张某某、杨某某、吉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翔瑞公司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36万元。二、判令被告翔瑞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三、判令被告翔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0000元。四、上述债务由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翔瑞公司因开发盐亭县瑞地滨江项目需要建设资金,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利率月息3分,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由冯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贷方与担保人立下借款协议为据。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翔瑞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收到借款后,翔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5万元,就再未按月付息了。截止2017年4月16日共下欠原告利息36万元,并承诺下欠利息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该笔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另还承诺该笔借款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四位担保人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还款付息承诺书承诺还本期限届满后,翔瑞公司与各担保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四位连带担保人是在合伙开发盐亭瑞地滨江项目,上述担保借款发生在各担保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行为是为了共同经营、生产所需之担保。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翔瑞公司辩称:一、借款人民100万元属实,至2017年5月22日止,依法尚欠陈某某本息126.4万元;二、2017年5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瑞地滨江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按该合同约定,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已终止,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三、借款关系已终止,借款连带担保人以及其配偶不应担责。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在今年5月20几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将其借款冲抵了购房款。被告杨某辩称:一、借款属实,超出法定的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是有附加条件的,即公司开发房地产的绿化工程,该工程原告未经竞标进行了施工;三、借款合同是打印件,“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是原告私自添加的,我当着原告的面说明,公司借款我个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还本付息承诺书》签字是“借款属实”字样;四、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由于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订购协议,已用房款冲抵。因此,不应担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0万元,下欠36万元的利息,被告承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为此支付了1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第四组:各自然人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合伙协议,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共同经营项目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的利率和房屋40%价款抵偿不合法。第三组指导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委托协议、收据有异议,由人民法院审查。第四组无异议。翔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11月16日、2017年4月4日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地滨江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借款履行期限最先届满。约定利率、房屋抵偿均不合法,以房抵债合法有效。第二组:营销代理费结算表,以证明原告购房16套,公司已向销售公司结算营销费69908元。第三组:最高院指导案例72号,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借款关系,超出法定利率法院应审查,只支持合法利息。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的两份协议无意见,翔瑞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称双方未结算,未结算更不能冲抵,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订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进行备案登记,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订购协议仅相当于抵押形式,最高院案例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杨某的质证意见:对翔瑞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订购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事实不成立。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档案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执焦点:一、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是否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协议约定利率高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2015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载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是本人书写的。2016年10月31日翔瑞公司冯某、李某某向南充天宇花木公司及陈某某所书的《承诺书》载明:为了《瑞地滨江》一期工程建设早日完工,公司郑重承诺拟定于2017年元月23日前支付所欠资金利息,公司股东冯某将南充美宇凤凰城一套住房面积约95m2,双凤镇一套住房面积约109m2作为抵押担保,李某某将座落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东亭花园7楼一层面积约300m2,莲花岛莲花路10#、11#两间门面约126m2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2017年4月4日,翔瑞房产公司所书《还款付息承诺书》载明:翔瑞公司因春节急需兑付民工工资,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后两次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6日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至2017年4月16日止应付利息51万元,已付15万元,下欠利息36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由于公司和股东资金暂时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本着对陈某某负责,经双方协商承诺如下:欠付利息定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2015年11月16日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若上述债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由此给债权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该承诺书的借款人连带担保人栏内:冯某、杜选兵、李某某、任旭军。借款属实杨某、杨某某均签字。上述连带担保人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系冯某之妻,吉某某系杨某某之妻,黄某某系李某某之妻,贾某某系杨某之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配偶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共同担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2015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4月4日,《还款付息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若原告经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给债权人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2017年5月14日,陈某某与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生效,且陈某某已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已指派了陈参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按“川律协(2016)39号”收费标准通知,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按5%-7%收取,本院酌定按6%,律师费应为81600元,应予支持。四、关于以商品房抵债的问题,2017年5月22日,翔瑞公司(为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瑞地滨江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将翔瑞公司的位于盐亭县文间大道下段469号“瑞地滨江”项目,计住宅房16套,乙方用工程款和借款冲抵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495384元。在订购书规定办理购房手续期间,若甲方将订购方转卖给第三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房款,乙方可享受以上商品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免费更名转让权利,以及具体的房屋坐落位置、房屋交付时间等其他内容。在签订该协议时止,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为被告于2015年、2016年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6年的借款期限未届满。2016年翔瑞房产公司与陈某某开办的南充天宇花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双方未结算,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未确定。该订购协议是对于被出售房屋的一个预定购买的协议,属于预约,预约合同不受要物约束,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受要物约束,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该定购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该订购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载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综上,被告以双方签订的《瑞地滨江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抗辩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已偿付至2016年4月16日,此项已逾期。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清息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二、盐亭县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某律师费81600元。上述两项由冯某、张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良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星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