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644号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陕DMX**,价值209800元),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人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人中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4396元,由工商银行直接将被告透支资金划入原告汽车经销账户,被告采用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及工商伤银行三方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履行中被告怠于向工商银行偿清分期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向工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18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综上,原告、被告及工商银行之间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82188元,垫付部分的利息6937.24元(利息从每一期资金垫付的时间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89125.2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担保合同》、3、《抵押合同》;(2012)咸渭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及工商银行之间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三方都有约束力。证据三、6222330024961617信用卡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由于被告违约不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82188元款项,并承担垫付至实际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937.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并应当支付至实际还款日)。证据四、人民法院报公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包括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乙方)与工商银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09800元。被告(乙方)首付款6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在甲方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64396元,被告采用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由工商银行直接将被告透支资金划入原告经销帐户。当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内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起亚牌汽车作为抵押物,确保工商银行债权的实现。另查: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在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办理了(2012)咸渭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被告购买起亚牌YQXXXXX汽车,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借款本金82188元。到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垫付被告所欠本金82188元及利息693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工商银行借款164396元提供担保,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2188元,利息6937.2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金89125.24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82188元及利息6937.24元,共计891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