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圣雷、陈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圣雷,陈爱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圣雷,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微山县,现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圣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圣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爱国帮助上诉人转交货款事实清楚,对于信封内所装货款丢失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形成原因清楚明确。该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18周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这一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说明欠款形成原因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爱国答辩称: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信封丢失,并且发现后及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信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圣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归还欠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及逾期利息(期限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孙圣雷2万6千元(贰万陆仟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之前”。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归还欠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及逾期利息(期限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出示一份欠条作为证据,并没有举证证明欠款是如何形成;原告诉称是被告代收货款,但又不能说明是从何处代收的货款,该欠条并不能显示欠款如何形成。仅凭一张欠条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圣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圣雷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圣雷主张被上诉人陈爱国构成不当得利,其仅出示一份欠条作为证据,并没有举证证明欠款是如何形成。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代收货款,但又不能说明是从何处代收的货款,该欠条并不能显示欠款如何形成,且上诉人孙圣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爱国取得了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圣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孙圣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