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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浜田商会、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浜田商会,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浜田商会,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成区深江北一丁目7番12号。法定代表人:下野美树,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WENZHOUKLUNLOCK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3楼2309室。法定代表人:陈贤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式会社浜田商会与被上诉人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式会社浜田商会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无权收取涉案汇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错误地将涉案款项汇至被上诉人的账户的经过及相应的证据虽经一审法院认可,但并没有被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是基于误解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的邮件内容而错误地将本应支付给香溢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向香溢公司支付货款36450美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提供了证据,且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获得利益有合法依据,其应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Dynamcorps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就其获得利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汇款给付目的欠缺的举证责任,而Dynamcorps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举证责任范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也违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认识Dynamcorps公司,甚至对Dynamcorps公司是否真实存在都不能确定,上诉人拿什么来证明自己与Dynamcorps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运用了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就认为在国际汇款中不会出错。同时一审法院没有重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上诉人和香溢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并且有一笔36450美元的交易,而此次讼争货款的金额恰恰就是36450美元。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被上诉��根据他人的指示收到涉案款项,完全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收到款项有合法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弄错了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的本意是向香溢公司汇款,而不是向WENZHOUKLUNLOCKCO,LIMITED汇款,也不是向WENZHOUKLUNLOCKCO,LIMITED汇款。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取36450美元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经过了公证,就草率地认定了它的证明力。其实,经过公证,充其量仅能证明该份聊天记录是真实存在的,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本案讼争的36450美元的合法性。相反地,被上诉人和Dynamcorps公司的人员在聊天记录里清楚的表述36450美元并不是Edward(或者Dynamcorps)的钱。被上诉人的证人戎某的陈述存在重大瑕疵。在判决书第7页中,戎某陈述,edward并没有把银行的汇款单给她,也没有帮edward发样品,也就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能够证明edward(或者Dynamcorps)与这笔36450美元有任何关联的材料,就按照edward的指示汇款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在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获取不当利益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依约收到相关款项并依指示汇出去,自始至终未获取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错误的运用了盖然性原则,凭主观臆测认为在国际汇款中不会出错,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没有作绝对化的认定,只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举证合理进行了认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汇款系自身理解错误,黑客介入、银行失误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没有错误。上诉人一审中一会儿主张汇款系自身理解错误,一会儿又称黑客介入,还称可能是银行出错,前后自相矛盾。公证系在合法的前提下作出,依法具有证明力。聊天记录真实,恰恰能证明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并且被上诉人收取本案讼争的36450美元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获取不当得利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Edward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有长期合作协议,上诉人依其指示办事,交银行汇款单、发样品不是完成业务的前提。证人戎某以其亲身经历陈述事实,其证言可以采信。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最终未取得上诉人主张的欠款。被上诉人因约定收到36450美元,并按指示汇出该笔欠款,最终没有取得该款,因此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株式会社浜田商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24050.8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损失为人民币14883.4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逾期还款损失从2014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注册在日本国的公司,被告系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双方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原告与香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与DynamicCommercialImport&Export,Inc(以下简称Dynamcorps)存在代理关系。2014年3月10日,戎某经授权后代表被告与Dynamcorps的执行董事edward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同��成为Dynamcorps在中国的代表和联络点,代表Dynamcorps从供应商接收产品和样品,并以人民币支付货款给供应商;2、本协议的期限为1年;3、Dynamcorps同意支付被告所有款项的4%作为佣金;4、被告确认授权使用以下银行账号,并且授权Dynamcorps因其业务交易关系付款到下面账号。收款人名称:WENZHOUKLUNLOCKCO,LIMITED;银行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总行离岸银行部;银行地址:中国上海市中山东路12号;银行账号:OSA11×××85;银行代码:SPDBCNSHOSA。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香溢公司订购总货款为36450美元的货物,香溢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海运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货物,原告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批货物。2014年9月,原告通过日本瑞穗银行向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OSA11×××85汇入36450美元。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该36450美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贤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收到人民币66610.18元,同日,被告在按4%的比例收取36450美元及66610.18元人民币的佣金后,依照Edward的指示,将款项兑换成45389美元(36450×0.96+66610.18×0.96÷6.15)并转给账号为17×××14、户名为CHESLINKSPOWERSYSTEMSLIMITED的收款人。现原告以其向被告汇款系误解香溢公司的邮件内容,误认为香溢公司的账号更改为WENZHOUKLUNLOCKCO,LIMITED,被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本案被告的开户银行在上海市,可视为不当得利发生地,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收到原告36450美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欠缺给付目的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动给付涉案款项、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应就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欠缺给付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虽未直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给付原因,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戎某与Edward之间的Skype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作为Dynamcorps的代理公司,Edward委托他人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处,再由被告支付给Dynamcorps的供应商。在此过程中,被告应认定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至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直接原因,依据双方现有证据,该院无法核实确认。���就是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Dynamcorps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但如前所述,原告应承担案涉汇款给付目的欠缺的举证责任,而Dynamcorps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该举证责任范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该院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可能性更大。即原告与被告虽不具有直接经济往来,但本案汇款行为应系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有意识的行为,被告获得相应的款项不属非法来源,且该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已按指示汇给案外第三人,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本案涉及国际汇款,汇款人通常会愈加谨慎,仔细核对中间行、收款人及收款账号等信息,其中任何一项信息不一致就将导致汇款失败,原告称本案汇款系误解邮件内容后的疏忽错汇,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香溢公司的邮箱受到黑客入侵,其系根据香溢公司的邮件内容付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浜田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1715元,共计6601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浜田商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株式会社浜田商会向本院提供其与香溢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香溢公司的账户一直未变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香溢公司开户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另查明,按汇率1美元比人民币6.1468元计算,36450美元折算成的人民币为224050.86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株式会社浜田商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将款项汇入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称该款项是其受他人指示收取,但其仅提供了戎某与Edward之间的Skype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取该款系合法。按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的主张,Dynamcorps或Edward委托其收取款项,则其更容易举证证明Dynamcorps、Edward与株式会社浜田商会或香溢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但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株式会社浜田商会因疏忽大意将本应支付给香溢公司的款项汇入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司账户,其存在一定过失,但这种过失,不能构成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故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应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因认为涉案款项是其业务往来款,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株式会社浜田商会向其主张权利后,其拒不返还,主观上已具有恶意,其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因本案中株式会社浜田商会亦有过失,故可自株式会社浜田商会起诉时计算涉案款项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二、由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返还株式会社浜田商会人民币224050.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株式会社浜田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1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均由温州凯伦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林 军审 判 员 韦红��代理审判员 王 小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