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执53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德兴、孙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兴,孙晶,许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3执5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德兴,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孙晶,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许清松,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陵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孙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城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孙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城支行存款2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壹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否则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成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