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现忠与杨正合、张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忠,杨正合,张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470号原告:张现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合,男,汉族。被告:张全珍,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14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2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长期从事音响销售生意,因购买设备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从1999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借款3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截止2015年12月31日,除了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用于了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借条》六张、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利息支付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杨某、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张某乙系夫妻,长期共同经营音响销售。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杨某陆续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六笔共计36万元。其中,于1999年8月21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0.8%;于1999年10月18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分计息;于2002年5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于2002年6月1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借款6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2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未还清按每天1500元计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乙夫妻二人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02年6月的借款1万元、2014年3月的借款6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002年5月借款2万元、1999年10月借款2万元、1999年8月借款3万元,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息1%、月息1.2%、月息0.8%,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的借款22万元,约定的利率为20.45%(每天计息1500元)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述四笔借款,依据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8月30日,确定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9.6%、借款240,000元按年利率24%、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12%,分别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借款7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2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文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