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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桂兰、韩秀梅等与董占龙住河北省邢台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董占龙住河北省邢台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75号原告:陈桂兰,住肥城市。(系死者吕某之母)原告:韩秀梅,住肥城市。(系死者吕某之妻)原告:吕延坤,住肥城市。(系死者吕某之长子)原告:吕延宾,住肥城市。(系吕某之次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龙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刑台市负责人:赵恒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与被告董占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被告董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吕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边路与济微路路口东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董占龙驾驶的冀E×××××、冀EY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吕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7第40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占龙驾驶的冀E×××××、冀EY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董占龙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董占龙的驾驶证、资格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董占龙为其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董占龙。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吕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边路与济微路路口东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董占龙驾驶的冀E×××××、冀EY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吕某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4月18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7)第052号尸检报告,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吕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2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7]第400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某生于1951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吕某与原告韩秀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为原告吕延坤、吕延宾。原告陈桂兰系死者吕某之母,育有四子。被告董占龙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29659.5元、丧葬费2909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占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肥城市边院镇周王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肥城市汶阳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肥城市汶阳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住宅楼售房合同、购房协议书、水电费单据四张、收款单据一份、死者吕某的退休证各一份,证明死者吕某自2012年12月在汶阳镇驻地的汶滨小区教育楼跟随儿子吕延宾居住,并已退休,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称死者吕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这三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交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核发死者吕某的退休证一份,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吕某生前居住肥城市汶阳镇镇驻地满一年以上以及死者吕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死者吕某的母亲陈桂兰、妻子韩秀梅为其生前的被扶养人,主张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陈桂兰的要求予以认可,但对韩秀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死者对韩秀梅不具有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韩秀梅未就其主要靠死者扶养,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劳动确有困难,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提交证据,对原告韩秀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桂兰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总计5727.3元,本院认为,吕某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交通费符合社会现实,由于原告未能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也同意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吕某抢救、火化、入葬的一般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吕延宾、韩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死者吕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延宾及外甥韩振华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死者住院一天在抢救,不存在家属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受害人住院治疗治疗经医院批准需要设立陪护人员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的任何损坏信息,不能确定损坏程度,其主张的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存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关于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死者吕某所骑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时间内也未申请对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59.5元;2、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死亡赔偿金503036.75元(34012元/年×14年+21495元/年×5年/4人);4、丧葬费29098.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63824.75元。本院认为,吕某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董占龙驾驶的冀E×××××、冀EY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吕某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占龙所驾驶车辆已由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承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占龙赔偿40%,计为177529.90元。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对被告董占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陪,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应当就被告董占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直接支付于四原告。被告董占龙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诉讼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董占龙承担2825元,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将被告董占龙垫付部分7175元直接支付于被告董占龙。被告华安保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共计17035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各项损失共计170354.90元;三、驳回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对被告董占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董占龙承担2825元,由原告陈桂兰、韩秀梅、吕延坤、吕延宾共同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侯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