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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顾学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陈春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顾学迁,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衡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来,男,1989年8月6日,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学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陈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代替下属涟水支公司作为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代替下属青秀区营业部作为被告。原告顾学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陈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学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52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50元);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误工费43986.4元(303天*52987/365);5.护理费24641元[(44*2+180-44天)*40152/365];6.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40152*20*30%*1.4);7.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86元(26433*5*0.3*1.4/5);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3406.4元;被告赔偿合计47113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2时22分左右,被告陈春来驾驶的桂A×××××号小型面包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5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顾学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顾学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学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2日在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耳廓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两肺挫伤、××。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检查。原告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72341.72元,原告顾学迁支付2522.41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春来垫付59819.31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顾学迁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顾学迁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鉴定,法院委托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学迁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侧动眼神精损伤),目前遗有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折(左侧2-6,右侧4-7)(共计9根)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顾学迁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顾学迁伤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支付鉴定费3406.4元。原告母亲姜云珍(1938年3月9日出生)生长子顾学让、原告顾学迁、长女顾爱萍、次女顾爱红、三女顾爱芳。桂A×××××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陈春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险的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的期限是2015年9月8日0时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前在无锡华精钢带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52987元,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春来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陈春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9819.31元和护工工资3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0%商业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顾学迁主张其支付2522.41元,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春来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59819.31元和护工工资3341元,被告陈春来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护工的护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72341.72元,原告顾学迁支付2522.41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春来垫付59819.31元,被告陈春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3341元。2.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无锡华精钢带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52987元,提供暂住证、社会保障卡、工资停发证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无锡市社会保险个人对帐单、薪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认为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工资稳定在1717.78元/月。因原告提供公司证明、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个人对帐单等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收入水平,被告辩称既不符合法律,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度工资总收入为52987元。3.原告主张其母亲姜云珍被扶状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淮安市淮安区鱼市社区居委会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局宋集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原告顾学迁的被抚养人母亲姜云珍与父亲顾维新(已故)共生育长子顾学迁、次子顾学让、长女顾爱萍、次女顾爱红、三女顾爱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姜云珍户籍为本区宋集乡沿六村三组,于1938年3月9日出生,显系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姜云珍有五子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云珍有收入不需子女赡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姜云珍的被扶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4.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主张被告陈春来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被告陈春来辩称其车辆年检合格。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中陈春来所有的桂A×××××车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此车所检项目安全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充分说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符合公安机关车辆年检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保险中扣除10%赔偿的事实,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陈春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来承担赔偿原告全部责任。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人保广西分公司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折抵其赔偿。被告陈春来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春来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要求扣除10%赔偿,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72341.72元,原告顾学迁支付2522.41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春来垫付59819.3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43986.4元(52987/365元*303天),被告虽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3986.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营养,该主张过高,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30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64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护理,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算18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为22400元[(44*2+180-44天)*10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40152*20*30%(1+20%+20%)],被告有异议,因原告顾学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该主张超过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多处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八级伤残基础上增加20%为289094.4元[40152*20*30%(1+2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1.86元[26433元/年*5*30%(1+20%+20%)/5],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因姜云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该异议不成立,但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多处伤残,本院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5.88元[26433元/年*5*30%*(1+20%)/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综合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综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顾学迁的医疗费723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79941.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9941.72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69941.72元。原告的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43986.4元、残疾赔偿金298610.28元(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86196.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6196.68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76196.68元。被告陈春来为原告顾学迁垫付医疗费59819.31元、护工工资3341元,合计63160.3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陈春来。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其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46138.4元(69941.72元+27619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学迁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学迁赔偿款346138.4元;三、原告顾学迁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陈春来63160.31元;四、驳回原告顾学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已预交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鉴定费3406.4元,合计7656.4元,由原告顾学迁负担150元,被告陈春来负担75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侯中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常 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