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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寅,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临安市保安公司职员,住临安市(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书记员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寅的妻子孟璐长期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45号沪杭百货门前人行道上违法设摊无证占道经营,被临安市城市管理局多次查处。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陶某2孟某1违法设摊时帮助望风。2017年3月9日下午,临安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宋展、李灵欢、蔡天海、王育东等人依法到上述地点查处孟某1无证经营行为时,被告人陶某3帮助孟某1逃避查处及拿回被扣货物,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执法人员宋某、李某、蔡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所戴眼镜拍落后丢弃,造成宋某、李某、蔡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宋某、蔡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陶某2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2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寅的供述、被害人宋展、李灵欢、蔡天海的陈述、证人吴路遥、郭静雯、王育东、孟璐、孟荣良、陈真军的证言、抓获经过、临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光盘刻录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投诉记录、举报信、执法证件、病历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寅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陶某1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雨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