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伟青、何水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青,何水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青,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敏,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青,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伟青因与被上诉人何水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伟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5153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有误。第一、误工费问题,据查实连平县大湖镇中心卫生院属于乙等一级卫生院,经营方式是自负盈亏,自给自足。上诉人虽是连平县大湖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属于事业单位的人员,但大湖中心卫生院的职工的工资并非财政支付。上诉人在连平县××镇中心卫生院上班期间,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职务工资及考勤业务绩效等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工资由银行代发,另职务工资、考勤业务绩效工资根据职工的业务量、门诊量的多少由大湖镇中心卫生院现金发放。而上诉人从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住院治疗、休息。期间无法上班接诊病人,不享受职务补助、绩效工资等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事业单位人员,在并未查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因误工的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前一年(2014年)的职务工资及考勤业务绩效工资共计55544元。上诉人从2014年12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误645天,则误工费为55544元/年÷365天×645天=98153元。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过低,应为10000元。上诉人期间先后共住院111天,长期的住院对其身体体质造成的严重影响显而易见。且出院医嘱上写明了要加强营养,因此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目前营养品的物价,上诉人认为10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营养费过低。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过低,应为5000元。佛山距离河源200多公里,上诉人为医治本病多次往返、转院、复诊。考虑到交通距离及乘车费用和结合上诉人需要护理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5000元交通费是必要支出,是非常合理的。(二)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判决有误。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造成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并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须拆除内固定,因此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嘱也未注明数额且未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为由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2017年2月1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复诊时医嘱注明后期拆除内固定需12000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水青答辩称: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合法,符合实际。2、后续治疗费没有在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我方认为待以后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误工费问题,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实际发生的,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允许,如果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误工费作出不同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剥夺了我方上诉人的权利。3、何伟青为大湖中心卫生院的副院长,该卫生院出具的相应证明及补贴发放清单等真实性严重存疑。若待遇确有如此数额,也应当提供个税凭证佐证。何伟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项共计3069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何水青驾驶粤F×××××号车从河源市经S341线往韶关方向行驶,行至弯道上坡路段越线超由张盘兵驾驶的粤P×××××号大货车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何伟青驾驶的粤P×××××号车,何伟青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粤F×××××号车车头与粤P×××××号车车头发生碰撞后又与张盘兵驾驶的粤P×××××号大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伟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4]第C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水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伟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被撞伤至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5年1月15日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91天;2015年7月13日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暂禁完全负重/激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1个月。另查明,何水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何水青垫付给何伟青22000元。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何睿森;原告的父亲何水泉、母亲黄三娇为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何秀媚、何伟青、何东如、何伟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水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青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定,故被告何水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水青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支持571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9天;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91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天;即100元/天×(19天+91天+1天)=11100元。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计算护理天数为19天+91天+89天+1天,按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80元/天×(91+89)天+100元/天×(19+1)天=16400元。4、误工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是一名医生,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核实,原告系连平县大湖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应不存在误工使工资减少的情形。原告称每月工资与业绩挂钩,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1.81元。分别为:(1)原告儿子何睿森(2015年1月25日出生)抚养费:25673.1元/年×17年×10%÷2=21822.135元;(2)原告父亲何水泉(1950年4月4日出生)的抚养费:11103元/年×15年×10%÷4=4163.625元;(3)原告母亲黄三娇(1951年3月24日出生)的抚养费:11103元/年×14年×10%÷4=3886.05元。11、车辆财产损失费:根据拖车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支持14036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09364.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嘱也未注明数额,原告亦未提供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20936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89364.29元,扣减被告何水青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仍剩余6736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水青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伟青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伟青经济损失67364.29元。(三)驳回原告何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何伟青负担938元,被告何水青负担2014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伟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分两部分组成,即银行代发(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和现金发放(考勤业务和绩效工资),在受伤期间因无法上班接诊,导致现金发放部分无法发放。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何伟青提供了证明、《2014年1-12月出勤补贴、职务补贴、绩效工资》、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误工费的支持与否问题。(二)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问题。(三)后续治疗费支持与否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误工费支持的问题。据上诉人何伟青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部分现金发放的工资因出勤和上班绩效而计算发放,确存在误工原因和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时间应按最后一次(7月13日至14日)到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一个月,即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计算。误工费根据上诉人何伟青提供的2014年1-12月的补贴工资单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因平均工资超出上诉人何伟青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00元/天的数额,系其意思自治处分的权利,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35天=2350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何伟青二审上诉请求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何伟青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伟青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何伟青的各项的费用:1、医疗费571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护理费16400元;4、误工费23500元;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1.81元;11、车辆财产损失费:14036元。共计:232864.29元。因被上诉人何水青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上诉讼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110864.29元,扣减被上诉人何水青先行支付的22000元,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仍应支付上诉人何伟青88864.29元。被上诉人何水青先行支付的22000元,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伟青经济损失122000元。三、变更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何伟青8886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06元,由上诉人何伟青负担2415.0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388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所预交,上诉人多预交的388元,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自行清结,本院不另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巫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