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立鹏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立鹏,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任立鹏,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祁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任立鹏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任立鹏支付首付款5万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650.00元,共计506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涉案较多,被执行人书面承诺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任立鹏对承诺内容书面表示认可。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任立鹏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