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芬扣、赵瑛等与程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508号原告:朱芬扣,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朱某之父,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赵瑛,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朱某之母,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刘某2,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朱某配偶,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刘某1,女,200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朱某女儿,住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佳君、王晓岗(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10幢(商)1号2层、5号1-2层、7号2层、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9870972M。负责人:谢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因与被告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佳君,被告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8月6日11时11分许,被告程宏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中环南路一中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内自北向南通行的行人陈佩芬、朱某发生碰撞,造成陈佩芬、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佩芬、朱某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程宏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经本案原告与(2016)浙0402民初5506号案原告明确,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用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600000元。三、死者的就医诊疗情况及基本情况:2016年8月6日,朱某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朱某,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区××小区××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912号刑事判决书,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28.79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628.79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14元;2、死亡赔偿金1485964元。因朱某为非农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为47237元/年×20年,计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赵瑛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死者朱某父亲朱芬扣,在朱某死亡时为62周岁,扶养为1人,死者女儿刘某1,在朱某死亡时为11周岁,其扶养人为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68元/年×18年,计541224元,两项合计1485964元;3.丧葬费25859.5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73元。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答辩意见,结合其他情况,本院酌定标准为3人7天,即113元/人/天×3人×7天,计2373元;5.交通费15000元。因原告刘某1事发时身处英国,其提供了嘉兴市实验小学的证明短信记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回国奔丧的交通费为14068.59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交通费总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项合计1529825.29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相关财产损失,无法证明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程宏伟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程宏伟垫付了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程宏伟赔偿各项损失1597841.2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付金额为1710509.88元。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建议预留相关份额,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程宏伟答辩称,愿意尽全力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29825.2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28.7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00元,合计66628.7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463196.5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佩芬、朱某无责任,故被告程宏伟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463196.5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交强险部分未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原告明确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6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6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666628.79元;被告程宏伟需赔付原告863196.50元。因被告程宏伟垫付了30000元,故其尚需赔付原告83319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朱静死亡的损失666628.79元;二、被告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朱静死亡的损失833196.50元;三、驳回原告朱芬扣、赵瑛、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2909元,由被告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