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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陈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陈小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517号原告: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38号10号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32709853XK。负责人:吴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陈小玲,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与被告陈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吴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发,被告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28.95元(88.27m2×0.98元/月/m2×22个月+9天)、代收垃圾处置费133.8元(6元/月×22个月)、逾期违约金(物业服务费)1186.08元,共计324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蓝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的”蓝湖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电梯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初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按应交纳总和的每日3‰收取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5年5月22日开���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代收垃圾处置费,经多次催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对物业的正常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玲辩称,原告来了两年多,原告做了什么,以前物管门卫都有人,为什么现在没有人了。代收垃圾处置费被告肯定要交。原告进来后车辆是如何管理的,人都过不了,被告给原告说过很多次。就是因为车的事情,被告过不了车,被告问原告是否帮忙处理,原告说找他们做什么,叫被告打交警队的电话,找交警队。小区的花草全都死了,原告浇水没有。原告与蓝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为什么原告一来就定的0.98元/月/平方米,这些被告都不知道。我们没有业主委员会,到现在都没有业主委员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玲系蓝湖国际小区的业主,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从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代收垃圾处置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置费,分别为1928.95元、133.8元。2015年5月22日蓝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电梯住宅用房0.98元/月·平方米;第八条:业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年/季/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初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应缴总和的每日3‰收取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工作台账和照片、催费通知单、原告在岗人员统计表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与蓝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蓝湖国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小玲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小玲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小玲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催交,都没有交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玲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28.95元、代收垃圾处置费133.8元,共计20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玲在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催交后,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应缴总和的每日3‰收取滞纳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亿新物业攀枝花分公司起诉时要求被告陈小玲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186.08元,该违约金仍然偏高。结合本案所涉物业纠纷的现状等情况,本院参照年利率24%计算,酌定违约金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28.95元、代收垃圾处置费133.8元以及违约金400元,共计2462.7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