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美琴与李国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琴,李国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琴,女,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林,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林、被上诉人李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021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1328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成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所以,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24、25、26条规定的评估、验资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为大连征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正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三、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不需要上诉人再另外缴纳出资。新增加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是公司资本公积转增的,而公司的资本公积本身就包含在该公司资产中,因此转增后就视为已经缴纳了出资。李国军辩称,同意孙美琴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交了大连征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作出的大征资评报字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对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没有异议,确认该公司将其公司20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工商登记中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和证明力。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且,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解除了对上诉人孙美琴个人账户的查封及车辆的查封。孙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1328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孙美琴账户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军与被执行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孙美琴系被执行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在2003年9月1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1775万元的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的规定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我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1328号执行裁定,追加孙美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国军承担责任。孙美琴不服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32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孙美琴作为案外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03年9月1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1775万元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孙美琴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外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1775万元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的规定办理评估验资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孙美琴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孙美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美琴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大征资评报字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两名股东,公司原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孙美琴占98.3%的股份,另一股东范安高占1.7%的股份,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已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经评估、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认可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公司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的相关规定,并申请解除对孙美琴账号的查封及车辆的查封。一审法院已经解除了对孙美琴账户及车辆的查封。孙美琴因此放弃了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股本演变过程中常见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之一,通常来讲,资本公积作为股东权益由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本案中,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已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形成一致意见,并经评估、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即案涉公司的公积金转增公司注册资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孙美琴在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孙美琴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得追加孙美琴为被执行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12.25)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孙美琴为被执行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执恢132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