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大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大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48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支行副行长。被告:江大维,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与被告江大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大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大维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2990.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后期按借款合同规定的10.71%年利率加收30%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丰县××镇长××路中段北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长房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维签订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水湖支行向被告江大维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同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维签订(水湖)支行最高额抵字(2015)第D1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江大维拥有的位于长丰县××镇长××路中段北侧房产为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580006187号。2015年5月26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维在主合同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签订了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1)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合同约定贷款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大维一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通过信贷系统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1.00元,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27,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3039.61元、10829元、10829元、3987.70元、684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江大维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大维因购电线于2015年5月25日与长丰农商行水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水湖支行(分理处)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号],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年利率11.5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以一切合法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水湖)支行最高额抵字(2015)第D130007号],约定江大维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江大维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丰县××镇长××路中××北侧××室的私有房产(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编号044920150525211000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等。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长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长丰房地产他证字第580006187号)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水湖支行(分理处)个人借字(2015)年第(130007-1)号],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10.71%(以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以一切合法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长丰农商行水湖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签发借款借据(No1010080726)向江大维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同一年期借款合同)并转入其名下在该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江大维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江大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6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江大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长丰农商行水湖支行与江大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长丰农商行水湖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江大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据中确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10.71%及合同上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江大维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主张对江大维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江大维清偿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规定的利率直至本清息止)及主张对江大维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期限内的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大维提供抵押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中段北侧102室的私有房产(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4047.50元,由被告江大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维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大维一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江大维所拥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江大维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指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