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全与贾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贾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48号原告:李全,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永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全与被告贾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7150元,给付利息3130元430元[2150元×0.02元×10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2700元[15000元×0.02元×9个月(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永生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全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贾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7150元,给付利息3130元430元[2150元×0.02元×10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700元[15000元×0.02元×9个月(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永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贾永生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150元,为我出具金额为2150元的欠据一枚,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为0.02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贾永生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5000元,为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枚,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0.02元。此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贾永生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永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全提交金额分别为2150元、15000元的欠据各一枚,证明被告贾永生向原告李全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贾永生向原告李全借款2150元,为原告李全出具金额为2150元的欠据一枚,上款系”生活借用现金,自借款之日起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12日,被告贾永生向原告李全借款15000元,为原告李全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枚,上款系”生活借用现金,自借款之日起算2分利,此款到期不还本人李全将贾永胜家中牛抵押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永生未能给付,故原告李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贾永生向原告李全借款,为原告李全出具欠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贾永生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全要求被告贾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0.02元,故原告李全要求按照月利率0.02元向被告贾永生主张利息313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贾永生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全要求被告贾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7150元、给付利息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借款本金17150元;二、被告贾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利息3130元430元[2150元×0.02元×10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700元[15000元×0.02元×9个月(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贾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才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