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伊犁沙漠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沙漠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沙漠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华夏小区综合楼4楼417室。法定代表人:白东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B区铁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伯景,该储备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沙漠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伊犁粮食储备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新40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赵彩霞、被上诉人伊犁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伊犁粮食储备库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涉诉相关费用由伊犁粮食储备库承担。事实与理由:l、其一审中提起了反诉请求,在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后一审应当制作撤诉裁定并向其送达,由于一审未制作撤诉裁定,也未在本案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且伊犁粮食储备库在2016年9月6日将铁路线收回,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无论伊犁粮食储备库是否经营,都与其无关。同时,伊犁粮食储备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故一审法院按照后3年租金的30%来衡量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伊犁粮食储备库主张的482664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2016年5、6月,其与伊犁粮食储备库达成借用场地协议,但伊犁粮食储备库事后反悔,导致兵团农资公司的农资无法储存,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并影响到了本案合同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租赁费可延时一个月交纳,而伊犁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8月11日就申请保全,查封、扣押了其生产设备(叉车6辆、铁路站台装卸专用托盘3000个)及存款110万元,给其造成重大生产及经济损失,故本案合同的违约方是伊犁粮食储备库。因此,一审认定其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伊犁粮食储备库辩称,l、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庭审调查,一审在判决书中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反诉的内容没有表述,原因是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所致,故一审程序合法。2、关于承担违约金问题,因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其在2016年12月就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租赁的铁路专业线投资3000万元进行改造,上述提前投资款项利息损失就达80万元。同时,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从2016年9月至12月对租赁场地及铁路专业线一直占用并未向其交付,造成其无法重新租赁,期间损失就达70-80万元。由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远远大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虽然就增加租赁场地的事宜与其进行过商谈,但双方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因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其反悔并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犁粮食储备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2、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铁路专用线维护、运营费用442199.64元;3、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违约金482664元;4、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水电费2234元;5、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担保费15000元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伊犁粮食储备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约定:伊犁粮食储备库将位于伊宁县铁运大道7号粮食储备库院内享有所有权的铁路专用线出租给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出租范围包括专用线罩棚12405平方米,包括高站台48**平方米、低站台41**平方米、铁路轨道及配套的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为四年;伊犁粮食储备库自2015年8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使用,至2019年7月29日收回;第一年年租金为130万元,以后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租赁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130万元,于2016年8月2日前支付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143万元......;第五条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与使用约定,伊犁粮食储备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签订供电、供水合同,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独立承担。伊犁粮食储备库与铁路部门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协议,涉及伊犁粮食储备库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代伊犁粮食储备库向铁路部门履行......;第六条特别约定中约定,伊犁粮食储备库和铁路部门签订的关于专用线代管代维方面的各个合同、协议,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代伊犁粮食储备库向铁路部门履行义务(包括站台、引线、车站),对于铁路部门收取的各类管理及维修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按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全额承担;第八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专用线及附属设施、设备按照移交清单交还伊犁粮食储备库,搬走属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自行购置有关设备、材料及物品;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间,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伊犁粮食储备库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8%向伊犁粮食储备库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伊犁粮食储备库损失的,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6)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赁费和铁路部门收取的各类管理、维修费的......;4、伊犁沙漠客运公司逾期不交纳租赁费的,每日收取总租金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延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超过一个月期限,视为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伊犁粮食储备库有权解除合同,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5、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相关铁路管理部门缴纳各类管理、维修费的,所产生的滞纳金或罚款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全部承担,延缴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超过一个月期限,视为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伊犁粮食储备库有权解除合同,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承租期内的水、电、暖气费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伊犁粮食储备库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及第一年度租金1300000元。伊犁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7月15日、8月4日、8月15日三次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并于2016年7月6日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出具通知,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欠付的水电费2234元,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予交纳。伊犁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9月6日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履行期间,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向铁路部门交纳运输服务费及管理费。另查,伊犁粮食储备库与铁路管理部门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约定:伊犁粮食储备库将其所有的自伊宁东站26号道岔出岔、总延长3370米的伊宁东专用线委托给乌鲁木齐铁路局奎屯车务段、工务段管理,伊犁粮食储备库按照125元/延长米支付基础维护费用,并支付运输服务费用。2016年10月31日,伊犁粮食储备库向铁路管理部门交纳运输服务费20541.11元,2016年12月19日交纳专用线受托管理费337700元。伊犁粮食储备库另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伊犁粮食储备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双方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向受托铁路管理部门交纳运输服务费及管理费,并承担承租期内的水、电、暖费用的合同义务。庭审已查明,涉诉铁路段的运输服务费20541.11元及专用线受托管理费337700元,合计358241.11元,实际由伊犁粮食储备库向受托铁路部门交纳,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理应向伊犁粮食储备库支付上述358241.11元。伊犁粮食储备库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伊犁粮食储备库要求再行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伊犁粮食储备库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铁路专用线维护、运营费用442199.64元的诉求,因与实际交纳数额不符,不予全部支持。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欠付的水电费2234元,亦应向伊犁粮食储备库支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关于水电费已付清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伊犁粮食储备库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伊犁粮食储备库于第二年度租交纳期限届满前三次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仍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且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庭审时自认曾作出要求伊犁粮食储备库减少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双方的合同期限为四年,因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原因致使双方的合同在履行一个年度后即被解除,伊犁粮食储备库的损失可参照后三年租金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租金6030000元的8%,即482664元,并未超过后三年租金的30%。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犁粮食储备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双方间的《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伊犁粮食储备库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专用线受托管理费合计358241.11元、水电费2234元并承担违约金48266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关于已向铁路部门交纳运输服务费的辩解,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伊犁粮食储备库支出的担保费15000元,因非必须支出,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伊犁粮食储备库运输服务费20541.11元;二、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伊犁粮食储备库专用线受托管理费337700元;三、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伊犁粮食储备库水电费2234元;四、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支付伊犁粮食储备库违约金48266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合计843139.11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还应支付74313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伊犁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4元,减半收取66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及被上诉人伊犁粮食储备库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伊犁粮食储备库、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就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不持异议。《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解除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并没有实际向伊犁粮食储备库交付租赁物,至2016年12月底伊犁粮食储备库将租赁物收回,并提前投入改造资金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改造,完成再次租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伊犁粮食储备库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的焦点1问题。根据庭审调查,一审庭审中虽然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但在庭审结束前一审已当庭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进行了释明,要求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在法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否则将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由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一审对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且未制作裁判文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据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2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只有本人陈述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签订后,伊犁粮食储备库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范围场地全部向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交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在使用租赁场地期间并没有提出伊犁粮食储备库交付的租赁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伊犁粮食储备库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据此本院对伊犁粮食储备库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约定,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日前支付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14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且经伊犁粮食储备库三次发出催款通知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仍未缴纳,据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虽然提出2016年5月、6月间与伊犁粮食储备库达成了增加租用场地协议,伊犁粮食储备库事后反悔,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伊犁粮食储备库构成违约。但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就其与伊犁粮食储备库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伊犁粮食储备库对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之间存在新的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据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伊犁粮食储备库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3问题。根据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约定,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日前支付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14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未按合同”应当于2016年8月2日前支付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143万元”约定缴纳租赁费,据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构成违约,现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因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当对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本案中,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就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伊犁粮食储备库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每年缴纳租赁费数额及期限可获得租赁费总价款为5933300元,由于伊犁沙漠客运公司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仅履行一年就终止,造成伊犁粮食储备库4633300元租赁费收入落空,并导致伊犁粮食储备库提前投入改造资金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改造,完成再次租赁。因此上述租赁费收入、提前投入改造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属于伊犁粮食储备库的实际损失。鉴于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过错方完全在伊犁沙漠客运公司,且伊犁沙漠客运公司又没有提供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据此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原则,并结合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衡量,本案《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总租金的8%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定为过高。伊犁沙漠客运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伊犁沙漠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上诉人伊犁沙漠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