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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一店铺内,与邵某某就该店租赁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推击邵某某,致邵摔倒时手掌撑地致伤。经鉴定,邵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已赔偿,但态度不诚恳,不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佩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一店铺内,与邵某某就该店租赁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推击邵某某致邵摔倒时左手掌撑地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我是表亲兼邻居。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的一店铺内,和我就该店面承租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一拳打在我胸口上,我摔倒时左手掌撑地致左手手腕骨折。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的一店铺内,与邵某某就店铺承租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打了邵某某一拳,邵某某摔倒时手掌撑地受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年底一天,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的一店铺内,我看到经营者邵某某、李某1与一男一女发生纠纷,事后邵某某称手掌疼痛。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就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的一店铺承租事宜存在纠纷。5、《XX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号楼地下X层XX-X店面的承租情况。6、照片证实,邵某某的伤势情况。7、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邵某某遭被告人张某某推击倒地的过程。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邵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邵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我在本市杨浦区XX城市广场XX层的一店铺内,和表亲邵某某就该店面承租问题发生争吵。其间,我冲上去推邵某某致其摔倒时手撑地受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