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会森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会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92号。法定代表人:边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会森,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再审申请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会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撤回上诉申请》等都是迟屹峰伪造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姬金华也不是齐宏公司的员工,齐宏公司对法院的一、二审完全不知情,直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来齐宏公司下达执行通知时才对案件情况知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迟屹峰涉嫌伪造齐宏公司印章,假冒齐宏公司名义承揽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项目。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同意齐宏公司的再审请求。苏会森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齐宏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再审期限;(2012)呼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会森与齐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会森与齐宏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伤适宜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知情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齐宏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6日齐宏公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其称是在2017年2月份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时知道本案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成立和其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在询问过程中,明确指出了其申请再审的时效,没有证据的支持;其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随后采取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邮寄了其标注是办案人签名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该复印件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其在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调取其已提交的证据的相关笔录,没有法律根据的支持。同时,其在法院指出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