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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金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金碧,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周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碧,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峻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庭公司”)、马金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金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马金碧劳务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1、朗庭公司与华夏公司共签订5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采用总价包干,5份合同总价为16217193.44元,除此5份合同外不存在其他合同或其他经济往来情况。2、华夏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分11次共计向朗庭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6923752.94元,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且多付了706559.5元;每次付款朗庭公司均向华夏公司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支票转账和银行汇款,共计11份,且华夏公司按照朗庭公司的应税金额和税法的规定进行代扣代缴税款。3、一审中被上诉人马金碧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华夏公司拖欠朗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相反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夏公司不存在拖欠朗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多付了706559.5元。被上诉人马金碧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夏公司的全部诉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朗庭公司与华夏公司共签订5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采用总价包干,5份合同总价为:16217193.44元,但仅认定华夏公司向朗庭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9159.94元,其中5334593元不予认定,认为该部分属于华夏公司为朗庭公司代付的购房款,不属于工程款的有效支付。上诉人认为代为支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恶意行为,支付的方式可以存在多种形式:现金直接支付、以物抵债、依据债权人的指示支付给第三人等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履行支付义务。华夏公司在朗庭公司的授意下,将应付给朗庭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属于合法有效的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朗庭公司支付购房款不是有效支付,华夏尚欠朗庭公司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金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公司和朗庭公司没有工程款的结算,华夏公司提交其为朗庭公司代付购房款以冲抵工程款的证据涉嫌作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华夏公司和朗庭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那么是不可能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我方已经提交朗庭公司班组工资欠薪的发放表,朗庭公司已经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金额,不存主体问题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朗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马金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5月28日,被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朗庭公司签订《御府中央A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华夏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朗庭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4650000元,工程内容为:室外景观工程,包括园林土建、绿化、给排水、电器照明、砼挡土墙、小区沥青道路工程;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御府中央售楼部F户型样板房苗木移栽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85584.26元,工程内容为:御府中央售楼部F户型样板房苗木移栽及现有B户型样板房拆除后将移栽苗木恢复;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签订《御府中央A5-1地块室外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8335.48元,工程内容为:室外土方回填及土夹石回填工程;2015年3月6日,两被告签订《御府中央售楼部室外景观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4053元,工程内容为:售楼部景观绿化整改方案设计施工图、售楼部前广场加拿利海枣树池整改施工图及相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御府中央A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789220.70元,工程内容为:新增车库出入口玻璃顶棚、自行车出入口玻璃顶棚、地下人行出入口、道闸加设基座等景观绿化项目。上述合同价款共计16217193.44元。该五份合同中,发包方均为被告华夏公司,承包方均为被告朗庭公司。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朗庭公司向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89159.94元。二、原告马金碧系为被告朗庭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的工人。2016年1月20日,被告朗庭公司向原告出具《华夏御府A5-1项目片区工人工资发放一览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7397.50元,加盖被告朗庭公司公章,并由其项目经理李树祥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朗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89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朗庭公司承建位于昆明市滇池路“御府中央A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等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朗庭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劳务费,而其未及时结清,属违约行为。《华夏御府A5-1项目片区工人工资发放一览表》系由被告朗庭公司项目经理李树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朗庭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6890元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朗庭公司给付劳务费50507.5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华夏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夏公司系“御府中央A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华夏公司以其共计向被告朗庭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3752.94元、已向被告朗庭公司多支付工程款706559.50元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向被告朗庭公司支付的16923752.94元款项,其中5334593元款项系被告朗庭公司向案外第三人购买房屋后,被告华夏公司代被告朗庭公司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被告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朗庭公司之间存在将代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并且即使被告华夏公司有代被告朗庭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亦系华夏公司与朗庭公司之间的对债权债务进行抵扣的行为,此内部约定,并不能当然地认定系对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款的支付而对抗本案原告。因此,被告华夏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华夏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被告华夏公司未付清款项的全额,华夏公司应对朗庭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金碧人民币50507.5元;二、被告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马金碧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金碧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除“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朗庭公司向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89159.94元”之外)均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本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朗庭公司向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89159.94元”更正认定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华夏公司向朗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89159.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夏公司将“御府中央A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等项目发包给朗庭公司,朗庭公司在承包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马金碧完成,马金碧在完成劳务工作后有权按照朗庭公司确认的结算单要求朗庭公司向其给付劳务费50507.5元。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未欠付朗庭公司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从华夏公司提交的凭据来看,其向朗庭公司付款16923752.94元,但从上述付款凭据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中有5334593元的款项是华夏公司代朗庭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本院认为并不能排除朗庭公司与华夏公司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之下,上诉人应就其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可以抵扣其应向朗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5334593元款项可用于抵扣工程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上诉人自认其向朗庭公司付款的16923752.94元包含其已多向朗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6559.50元的情况,在扣除上述5334593元之后,上诉人的付款凭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马金碧诉请的劳务费并未超过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就朗庭公司应给付马金碧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云南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希审判员  荆瑛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