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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孔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孔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750号原告: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5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2040940F。法定代表人:钱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号附*号1-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3********。被告:孔伟,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营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原告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鸿公司”)诉被告孔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就渝BR75**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55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其它诉讼请求,但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R7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服务费和保险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被告自2016年7月起即未按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及对车辆继续投保等合同义务,亦未对车辆进行年审,车辆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孔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渝BR7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和欠费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伟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孔伟将其自购的渝BR7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若被告不按时缴纳保险费和服务费,或私自转让车辆及牌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营运所需牌证;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及次年度保险费等款项的义务,亦未对车辆办理年检手续,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履行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及续保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亦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道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伟于2013年6月26日就渝BR75**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应收取688元,由被告孔伟承担(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