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月与姜树华、孟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姜树华,孟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130号原告:魏月,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姜树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孟繁丽,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魏月诉被告姜树华、孟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月、被告姜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17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你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姜树华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月利率20‰。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孟繁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姜树华、孟繁丽向原告魏月借款41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姜树华、孟繁丽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月和被告姜树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树华、孟繁丽向原告魏月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树华、孟繁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树华、孟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月借款417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5012元[41700元×2%×18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二、由被告姜树华、孟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月自2017年6月19日至清偿为止的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树华、孟繁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双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