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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家莲与被告钱锐、孔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莲,钱锐,孔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238号原告:史家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钱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孔素荣,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史家莲与被告钱锐、孔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锐、孔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锐、孔素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钱锐、孔素荣向原告史家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家莲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钱锐、孔素荣2014.7.18”。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锐、孔素荣欠原告史家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锐、孔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家莲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钱锐、孔素荣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