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与潘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潘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曲正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鹭,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红岩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晶,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鹭、被上诉人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鉴于此,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晶的陪护人员王晓林的工资证明材料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出具证明的准确日期;劳动合同上没有具体写明王晓林的工作开始时间及具体工作内容的相关信息,且劳动合同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向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金仕丽涂料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或出庭作证。以上代理词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潘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原告潘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1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即受被告雇佣,在其公司从事冷冻加工工作。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时摔倒受伤,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1万余元,由被告在原告伤害保险中予以报销。因原、被告因经济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10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经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仓库搬运工工作,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天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销。2016年11月18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休治时间:本次损伤致被鉴定人潘晶左桡骨骨折,休治时间为伤120日(含住院期间),合理陪护为伤后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8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晓琳护理,王晓琳每月工资35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700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45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7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1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对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108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材料,且相互印证,故为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晶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护理费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工资证明只有单位公章,并无负责人签名,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明,并与该份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其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主张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其实际损失。一审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华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