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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神通与朱豪杰、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豪杰,秦神通,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豪杰,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神通,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诉人朱豪杰因与被上诉人秦神通、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豪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后,并未实际出借给上诉人该款项,一审判决的结果也与借据的数额是不相符的。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陈兰无关。被上诉秦神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陈兰未作答辩。秦神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朱豪杰、陈兰共同归还秦神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豪杰、陈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神通与朱豪杰系朋友关系,朱豪杰与陈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2日,朱豪杰向秦神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秦神通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并在下方注明“12月22200万(贰佰万元整)”、“10月2100万(壹佰万元整)”。2016年9月26日,朱豪杰共收取秦神通共计94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0日,秦神通通过其62×××9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朱豪杰62×××77的农业银行卡。关于秦神通账号62×××18的农业银行卡与朱豪杰账号62×××77的农业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2016年12月20日,秦神通向朱豪杰转账682500元;2016年12月21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688500元,后当日秦神通向朱豪杰转账682850元;2016年12月22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885000元,后2016年12月22日当日秦神通分别向朱豪杰转账100万元、464000元;2016年12月23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10500元;2016年12月24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2650元;2016年12月25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10500元;2016年12月26日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11250元;2016年12月27日秦神通向朱豪杰分别转账97800元、4865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秦神通、朱豪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秦神通陈述,朱豪杰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秦神通的688500元是用于归还秦神通2016年12月20日转给朱豪杰682500元的款项。朱豪杰于2016年12月22日转给秦神通的885000元是用于归还秦神通于2016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转给朱豪杰的20万元及2016年12月21日农业银行转给朱豪杰的682850元,在该时间点前双方的款项均已结清(不包括本案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条上10月2日的100万元,对应的是2016年9月26日,朱豪杰共收取秦神通共计94万元的承兑汇票,再加上和承兑一起支付的6万元现金。借条上12月22日的200万元,对应的是秦神通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朱豪杰转账的100万元、464000元及2016年12月27日向朱豪杰转账的97800元、486500元。朱豪杰于2016年12月23日向秦神通转账10500元、12月24日向秦神通转账2650元、12月25日转账10500元、12月26日转账11250元、12月28日转账16250元,均为朱豪杰归还的利息。秦神通陈述借条实际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朱豪杰写成了2016年12月22日。朱豪杰的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自2015年起存在资金往来,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朱豪杰认为可能尚欠秦神通资金往来的差额,朱豪杰认为所有资金往来可以由双方重新结算,且朱豪杰发生资金上的风险,正处于精神状态不好的时候。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向朱豪杰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朱豪杰陈述自2015年10月起,朱豪杰共向秦神通出借款项3756658元(其中2015年度向秦神通转账1151027元,2016年度向秦神通转账2605631元,包括2016年10月13日受秦神通委托转给黄震的60万元),并提交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均通过银行转账到秦神通的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没有要求秦神通出具借条;2016年12月22日朱豪杰出具300万的借条时,确实有意向向秦神通借款,但前提是双方的资金往来结清后,秦神通再借满300万给其用,但借条出具后,之前的经济往来没有结清,秦神通也没有出借300万元,就拿着借条来起诉了;关于94万元的承兑汇票,朱豪杰确实收到了,但是是从朱洪超那里拿的。在第二次庭审中,朱豪杰陈述其出借给秦神通的款项来源中部分自己的,部分问朋友挪用的;且出借给秦神通款项没有收取利息;对于为何没有要求秦神通出具借条,朱豪杰称双方有经济往来,只是相互挪用。针对朱豪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秦神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做过承兑生意,朱豪杰所有转给秦神通的款项都是归还秦神通之前给付朱豪杰承兑的借款,而不是秦神通向其借款;如果朱豪杰借款给秦神通,但其没有要求秦神通出具借条也没有收取利息,且在部分借款是朱豪杰向朋友挪用的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朱豪杰之前的转账记录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转账记录的款项来认定秦神通向朱豪杰借款。其中2016年10月13日秦神通委托朱豪杰转给黄震的60万元,实际是在2016年9月29日朱豪杰拿了秦神通60万元的承兑,因秦神通结欠黄震货款60万元,所以直接要求朱豪杰打款60万元给黄震予以抵消。为此,秦神通提供了2016年9月29日朱豪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收秦神通60万(承兑)”,该借条下方载明了承兑汇票的编号及金额。另外,秦神通还提供了部分有朱豪杰签字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交付了朱豪杰相关承兑汇票,因秦神通认为上述承兑汇票已经结清,故未起诉。朱豪杰对秦神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16年9月29日的借条是有的,确实向秦神通借了该款。承兑汇票中,其中两张承兑汇票是朱豪杰代表鼎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关于朱豪杰有无归还2016年9月29日借条上的60万元,朱豪杰陈述不能用有没有归还来衡量,因为双方之前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之前也有朱豪杰支付过秦神通资金,但双方对资金往来没有结算,因此对于签收或出具的借条可以在总的资金往来中予以抵扣或增加。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神通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秦神通、朱豪杰存在借贷合意,秦神通也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借贷款项已经交付。朱豪杰认为出具借条是准备向秦神通借款,但对于借条中注明的“12月22200万”及“10月2100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两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均存在矛盾,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豪杰在2017年3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自2015年10月起共向秦神通出借3756658元的意见,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部分是还款部分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朱豪杰陈述向秦神通出借款项,但并未向秦神通收取利息,也未要求秦神通向其出具借条,朱豪杰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共向秦神通转账多达22笔(多笔转账并非整数),朱豪杰自认款项性质为借款或还款,且款项来源是从其他朋友挪用的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另外,秦神通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朱豪杰向其转账实际是归还之前秦神通给付朱豪杰承兑的款项,双方庭审中也确认之前双方存在承兑交易往来,特别是对于受秦神通委托转账给黄震的60万元,秦神通提交了朱豪杰向其借款60万元的借条,故一审法院对朱豪杰辩称其向秦神通出借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存在秦神通向其借款的情况,与本案秦神通主张的借条中的款项也并无关联。朱豪杰辩称94万元承兑汇票是从朱洪超处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一般应推定为具备债权人资格,秦神通提交了朱豪杰收取承兑汇票的证据,朱豪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秦神通具有债权人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秦神通、朱豪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秦神通陈述2016年10月2日的100万元实际是交付了94万元的承兑汇票及6万元的现金,因双方往来均为承兑交付及银行转账,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现金交付情况,秦神通未能提供交付朱豪杰现金6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秦神通共交付朱豪杰承兑汇票94万。秦神通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朱豪杰转账1464000元(100万元+464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朱豪杰转账584300元(97800元+486500元),合计向朱豪杰转账2048300元。秦神通陈述朱豪杰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分五笔向秦神通转账51150元均为朱豪杰归还的利息,但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述朱豪杰向秦神通转账的51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朱豪杰归还秦神通的本金,扣除该51150元后,尚余1997150元,合计一审法院认定秦神通向朱豪杰借款金额为2937150元(94万元+1997150元)。秦神通要求朱豪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因该借款发生在朱豪杰与陈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豪杰与陈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豪杰、陈兰应共同归还秦神通借款293715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朱豪杰、陈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秦神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秦神通负担750元,由朱豪杰、陈兰负担3505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还款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秦神通为证明朱豪杰结欠其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交了朱豪杰本人书写的借条证明借贷合意的成立,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明借贷款项的交付,秦神通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故反证的举证义务移至朱豪杰。朱豪杰认为借条出具后所载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对于借条中注明的“12月22200万”及“10月2100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认为出具借条时精神状态不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豪杰还上诉主张其向秦神通的转账系其出借给秦神通的款项且要在双方结算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再行借款,但朱豪杰对其向秦神通转账款项的性质多次陈述前后不一,朱豪杰从未要求秦神通出具借条及主张利息的做法明显有悖于常理,在秦神通有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承兑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朱豪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朱豪杰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往来确认借款金额并无不当,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朱豪杰、陈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豪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朱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