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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悦轩与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内蒙古包钢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19号原告:张某1,男,201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系原告张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凌峰,系内蒙古包钢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与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69382元;2、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37920元;3、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36500元;4、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131400元;5、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宿费232979元;6、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交通费41135元;上述6项共计1385816元,要求被告按照9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即要求被告共计赔付1247234.4元;7、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及护理费用的诉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告张某1之母关某入住包钢医院并产下原告,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新生儿高血糖、新生儿湿肺。之后经多家医院诊断,结论均为脑性瘫痪。2014年原告曾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脑性瘫痪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保留后续治疗的的权利和护理费的主张权利。昆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对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进行判决。诉讼后,原告继续求医治疗,目前正处于最佳治疗期,因医疗费用开销较高,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并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的主张是认可的;2、关于承担比例,要求法院按照上次诉讼中的鉴定意见、(2014)昆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诉讼费要求按照诉讼费规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关某入住被告包钢医院生产,原告张某1出生后诊断为脑性瘫痪。原告曾诉至本院,就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进行赔付。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包钢医院应对其在胎心异常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缩短第二产程,致使胎儿在宫内缺氧时间过长是导致新生儿张某1发生缺氧性脑病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E级(赔偿参考范围为60%-90%)。此外,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伤残等级为Ⅳ级(四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90%赔偿对原告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权利和护理费用的诉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份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主要在北京博爱医院、北京按摩医院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赔偿3932072.38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为1247234.4元,并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双方对原告从2015年10月31日到2016年10月31日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79张、辅助器具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住宿费发票15张、火车票6张、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6张、机票39张、公路(桥梁)通行费发票13张、加油票43张、(2014)昆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无异议;双方明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北京博爱医院2015年10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按摩医院2015年8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2015年7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产生在上次诉讼庭审之后,故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被告对该3张发票均认可;双方明确上述时间段内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和母亲,虽原告父、母经营有一家公司,收入以年薪计算,但最终双方确定按照与其从事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收入180元,今后治疗的护理费依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双方明确原告父母多次往返包头与北京产生的交通费用符合常情常理,一是原告父母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一人在包头读书同样需要父母的关爱,二是原告父母经营的公司需要处理相关事宜,三是原告父母需要与被告交涉有关原告治疗方面的相关事宜。为此双方均认可从2015年10月31日到2016年10月31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69382元、辅助器具费37920元、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131400元、住宿费232979元、交通费41135元,共计1385816元。被告认同(2014)昆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裁判结果充分了考虑到了原告正处于治疗关键期这一特殊情况,并认为应当结合该份判决书、本案涉及的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张某1脑性瘫痪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及原告家人因此次伤害需承受终生非健XX活的实际后果,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90%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全部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782443.8元;二、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辅助器具费34128元;三、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伙食补助费32850元;四、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营养费32850元;五、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118260元;六、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住宿费209681.1元;七、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交通费37021.5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1247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八、原告张某1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及护理费用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元(原告已预交38258元),退还原告22233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负担1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倩人民陪审员 孙 赟人民陪审员 夏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 员代 弟  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按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869382元×90%=782443.8元。二、辅助器具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结合按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37920元×90%=34128元。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2850元,100元×365天×90%=32850元。四、护理费:180元×365天×2人×90%=118260元。五、住宿费:根据双方确认的住宿费票据,结合按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346414元×90%=311772.6元。五、交通费:根据双方确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按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41135元×90%=37021.5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