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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军与柳勇峰、王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柳勇峰,王小燕,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86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勇峰,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小燕,女,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宁,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杨军与被告柳勇峰、王小燕、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被告柳勇峰、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9199元(按月利率1.7%,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359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柳勇峰、王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各被告均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勇峰辩称,对借款本金25万元无异议。我之前支付过8万元利息,分四次支付的,其中2015年年底的时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3万元,2016年4月初支付过2万元,2016年10月份支付过2万元,2016年年底支付过1万元。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部分货款也暂时未收回,我在2017年12月之后一年半左右就可以分期给原告把本金和利息支付完,但应该扣减我给原告支付的8万元利息。被告王宁辩称,我的意见与柳勇峰的一致。被告王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柳勇峰、王宁向原告杨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年息50000元,按月付息,连续3个月不付利息收回本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军分两次共向被告柳勇峰银行账户存入25万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柳勇峰、王小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以上款项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滞纳金按日1‰去执行。”现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故涉诉。另查明,被告柳勇峰、王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柳勇峰称其共计向原告还款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利息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柳勇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柳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柳勇峰应当依约定清偿债务。被告王宁辩解其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不认可,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王宁在”借款人”处签字具名,应推定王宁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王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小燕在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且其与被告柳勇峰为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起算日期有误,应从其向被告出借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算,经核算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0万元,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8万元应予扣减,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勇峰、王小燕、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5万元,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合计3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继续支付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已减半),由被告柳勇峰、王小燕、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