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耀文与何溢球、汤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文,何溢球,汤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523号原告:陈耀文,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树鸿,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溢球,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汤佩君,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汤少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栩婧,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文诉被告何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汤佩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152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汤佩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树鸿,被告汤佩君及其法定代理人汤少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溢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150000元(以每月24厘计,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汤佩君为被告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何溢球、汤佩君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年前相识被告何溢球,被告何溢球告知原告,其本人系在江门市海关缉私科工作的公务员。之后,被告何溢球向原告讲其妻子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酬谢金给予原告,于是,原告就在2015年6月2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借出人民币合共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至今日仍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佩君是被告何溢球的妻子,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溢球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汤佩君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何溢球、汤佩君与陈耀文的借款事实,且《借条》约定的利息己超过法律限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0份,仅限于证明陈耀文和何溢球有借款的约定,但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因此,何溢球与陈耀文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何溢球与陈耀文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定限额,《借条》对于酬谢利息的内容因违法而无效。二、被告汤佩君与同案被告何溢球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何溢球没有履行夫妻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债务性质是何溢球个人借款。汤佩君与何溢球结婚后,何溢球就失去联系,双方从来没有共同生活,汤佩君居住的社区工作人员及汤佩君的家人一直希望跟何溢球取得联系,让何溢球尽到对汤佩君的扶养义务及监护义务,但何溢球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上。另外。汤佩君属××病人,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直以来只都靠汤佩君父母及妹妹汤少冰扶持,给与生活费用。因此,何溢球与汤佩君没有共同生活,何溢球的经济来源也从来没有供家庭支出及扶养妻子汤佩君,以汤佩君的××状态也无从得知何溢球在外的借款行为。因此,何溢球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行为,而是何溢球的个人借款。三、汤佩君为××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还款能力。汤佩君是××人,从1989年开始有××史,2013年领取××证被鉴定为××××贰级,2016年被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汤佩君现在依靠妹妹汤少冰每月给付的少量生活费用及××补贴过活,只够维持基本生计。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何溢球有借款行为,应由何溢球个人偿还,汤佩君没有偿还能力。综上,请求法院考虑到汤佩君与何溢球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何溢球的收入根本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且汤佩君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履行偿还义务,判定汤佩君不需要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被告何溢球于2015年6月26日、7月22日、8月1日、8月25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14日、2016年2月23日、5月22日、6月24日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分别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确认自愿按每月5%或5.5%给付酬谢金,确认立此借条为证,并在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酬谢金比例、借款人何溢球签名处盖上指模。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十张借条均由被告何溢球亲笔书写、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酬谢金比例、借款人何溢球签名处盖的指模是被告何溢球亲按的指模。原告确认其在被告何溢球签署并交付借条的同时,其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条确认的借款给被告何溢球,被告何溢球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从收到第二笔借款开始至收到第九笔借款时每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会支付上一笔借款的一小部分酬谢金即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何溢球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二至三万元的酬谢金即借款利息,最后一笔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被告何溢球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原告在其手机中保存了其从2016年7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有十八天发短信至被告何溢球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8××××9980”,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何溢追收借款。被告何溢球每次都回复确认欠款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欠款,并承诺想办法尽快归还欠款。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汤佩君确认“138××××9980”是被告何溢球的手机号码,被告汤佩君的法定代理人汤少冰确认被告汤佩君每天都拨打该手机号码找丈夫,所以,汤佩君能记得该号码是被告何溢球的手机号码。根据原告提交由江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户号:131003567《户成员信息》,何溢球、汤佩君是夫妻关系。对此,被告汤佩君也予确认。根据被告汤佩君提交的两份《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会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确认汤佩君是该社区××二级××人,××证上的监护人是其母亲李某,但其母亲因中风,现住福利院,无能力照顾,汤佩君于2012年8月28日与何溢球登记结婚。但社区工作人员未见过其丈夫,2016年5月居委曾通知何溢球到居委会对汤佩君的情况进行了解,但他要求居委通知汤佩君的妹妹汤少冰,汤佩君曾致电社区反映其丈夫很久没有回家,也找不到了他,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致电何溢球,但手机都处于关机状态。所以,有什么事社区都是通知其妹妹汤少冰代办,在公安××××人档案的监护人签名也是汤少冰。根据被告汤佩君提交的《××人证》、《江门市(蓬江区)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汤佩君为××××人,××等级为二级,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何溢球缺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核证,原告及被告汤佩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何溢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汤佩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佩君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耀文与被告何溢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耀文是否已向被告何溢球交付借款合计500000元;二、被告何溢球、汤佩君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是否应当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关于原告陈耀文与被告何溢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耀文是否已向被告何溢球交付借款合计5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何溢球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十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被告何溢球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亲笔书写借条,确认收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确认按每月5%或5.5%给付酬谢金,确认立此借条为证,并在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酬谢金比例、借款人何溢球签名处盖上其本人的指模。在原告与被告何溢球的手机短信往来中双方持续十八天,每天多次对被告何溢球欠原告借款的归还问题进行磋商,被告何溢球每次都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确认欠款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欠款,并承诺想办法尽快归还欠款。所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溢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何溢球交付借款合计500000元。被告汤佩君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何溢球交付借条上确认的借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对被告何溢球为何在每次出具借条后都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共十次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而且在原告向其追收借款时持续十八天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确认欠原告款项并承诺想办法尽快归还欠款作出合理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汤佩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何溢球、汤佩君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是否应当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溢球应归还给原告。被告何溢球在上述借条中确认给予原告借款金额每月5%或5.5%的酬谢金,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和酬谢金支付时间。该酬谢金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6月24日前已累计收取被告何溢球支付的酬谢金(利息)约二至三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溢球应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被告汤佩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汤佩君为精神二级残疾人,被告何溢球、汤佩君长期没有正常共同生活,被告汤佩君的日常生活长期靠母亲和妹妹照顾。由于所属社区、公安部门长期无法联系被告何溢球了解被告汤佩君的情况,在被告汤佩君的母亲中风迁居至福利院后已将被告汤佩君的妹妹汤少冰视为其监护人。据此,被告汤佩君应没有与被告何溢球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何溢球向原告举债也并没有用于维持与被告汤佩君的共同生活。被告何溢球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汤佩君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溢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溢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陈耀文;二、驳回原告陈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何溢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人民陪审员 温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兆勤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