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惠德与李惠勤、黄德宏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783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雄,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德宏。上诉人李惠德因与被上诉人李惠勤、原审第三人黄德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惠德的全部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惠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黄德宏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明,由李惠德垫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相关费用,然后由李惠勤、黄德宏、余某分别返还给李惠德,其次李惠德、李惠勤是亲姐弟关系,二人与黄德宏是同母异父的关系,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属于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协议亦符合生活经验,强制要求提供书面协议不合情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银行还款,李惠德提供了证明是其本人进行还款,如果李惠勤认为相应款项不属于李惠德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惠德,认为其未证明相应资金来源于本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逻辑错误。原审法院以三人对房款平均分配的事实佐证李惠勤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没有逻辑基础的。由于涉案房屋的三人都是产权人,所以才以三个人的名义出售并分别收取房款。但这并不表明李惠勤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二者没有逻辑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以已经分得购房款为由推导李惠勤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并不存在李惠德分钱给李惠勤一说,购房款是买方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别汇入三人各自的账户。至于原审法院认为“可佐证李惠勤关于李惠德对其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的说法,更是没有理由的妄自揣测。涉案房屋出卖时,李惠德为了物的最大效用而同意出卖,但是房款各占三分之一。如果是同意出卖且按照比例收取房款,就认定对出资没有异议,那么原审法院是否要求李惠德在诉讼期间不能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然而由于李惠德只占三分之一,并不能对出售起到关键作用,无法保证房屋在诉讼期间不出卖。(四)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李惠勤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我方有权要求李惠勤支付相应金额。本案中不止涉及供房账务,也包括公司运作账务等。综上所述,涉案房屋首次购买、使用过程发生的管理费、水电费由李惠德名下的银行账户划扣,而李惠勤则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否定三人的合伙购房关系,又认定李惠勤已经完成出资额等费用明显论点互相矛盾,且要求李惠德证明其账户内的财产为其所有属于强人所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惠勤答辩称:(一)黄德宏的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李惠德主张的事实,案件事实应当以双方质证过的证据为准。生活中亲兄弟明算账也是常见的生活经验,即使是亲兄妹之间也应有书面协议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惠德如认为其是先行垫款,性质属于借款,那么必然需有各方合意,而不可能单独交付款项使用,这明显不合常理,对此也应充分举证。(二)原审法院已就李惠德的供款账户调取相应还款记录,已经清晰证明数笔还款是李惠勤完成。涉案房屋是由四人共同购买,但按照购房抵押合同,只能有一个还款账户,四人选择一人账户进行还款是必然的,经过李惠德账户还款不代表经过其账户的所有款项是属于其所有。原审法院法官确认我方尽到举证义务是正确的。涉案房屋已向案外人出售,款项由三人共同享有,如李惠德认为李惠勤欠付其款项,完全可以在自己书写的条款中保留自身权利。作为合伙协议纠纷我方有异议,合伙协议是各方达成共识,本案购房是四人共同购房,款项由四人分别支付。房产证在2004年已经做出,10年后李惠德才提起本案,即便是赠与,撤销期限已过不符合撤销的情形。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黄德宏未答辩。李惠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惠勤向李惠德返还购房款116250元及房贷利息18032.52元;2.判令李惠勤向李惠德归还代垫的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共4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惠勤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余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65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座G01号的房屋,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5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0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广东省营业部属下网店开立储蓄账户,户名李惠德,账号36×××89,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2002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向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余顺利发放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465000元。在诉讼中,李惠德、李惠勤确认户名为李惠德的还款账户(账号36×××89)共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和利息72130.09元。该账户2003年6月14日的储蓄存款凭证显示存入5000元,存款(代办)人签字处有“李惠德”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余某所写;2003年8月13日的储蓄存款凭证显示存入35000元,存款(代办)人签字处有“余某”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李惠勤所写;2004年8月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存入90000元,客户签名处有“余某”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李惠勤所写;2004年8月6日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显示提前还款51508.19元;2005年8月4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存入50000元,客户签名处有“余某”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余某所写;2005年9月6日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显示提前还款51355.50元;2005年9月1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存入435800元,客户签名处有“李惠德”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李惠勤所写;2005年9月2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支取200000元,客户签名处有“李惠德”签名,李惠勤称该签名由李惠勤所写;2005年10月18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支取115000元,客户签名处有“李惠德”、“李惠勤”签名,李惠勤称签名由李惠勤所写;2005年11月8日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显示提前还款101237.10元。李惠德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是李惠德本人书写。2004年8月3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座G01号的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为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余某共同共有。2011年3月11日,余某去世。2013年9月18日,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余顺利死亡时遗留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座G01号的房屋;上述房屋是以余某、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名义共同登记,其中登记在余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依法属其个人所有;余某生前共有两次婚史,余某的第一任丈夫是黄某乙(于1961年死亡),只生育有一名子女:黄德宏;余某与第二任丈夫李某于1991年离婚,余某与李某共生育有两名子女:李惠勤、李惠德;余某无收养子女;余某与李某离婚后无再婚;余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现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均表示要求继承余某的上述遗产;继承后,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之后,上述房屋的登记权属变更为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共同共有。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座G01号的房屋共发生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含电视费、排污费、服务费)共计15741.70元。上述费用通过李惠德名下账户(账号36×××89)予以支付。2014年12月24日,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作为卖方,案外人王某作为买方,广州市永科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叠翠苑2座G01号,成交价为2000000元。在庭审中,李惠德、李惠勤确认王某已向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已分别收取购房款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惠德是否实际垫付了应由李惠勤承担的购房款(贷款部分)、利息及房屋相关费用。首先,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三人之间存在先由李惠德清偿银行贷款及房屋相关费用,再由李惠勤、黄德宏向李惠德清偿的相关约定。其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银行贷款的清偿和房屋相关费用的支付是通过李惠德名下的账户进行,李惠德未举证证明相对应的资金来源于李惠德本人。同时,李惠德亦承认部分款项的存入并非由其本人办理,而且该部分款项扣减李惠勤自称由其支取的款项后的金额也已超出贷款本息和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之和的一半。再次,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出售涉案房屋时,对售房款进行平均分割处理的事实,可佐证李惠勤关于李惠德对其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的说法。综上,因李惠德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垫付了相关款项,其要求李惠勤清偿购房款、利息和房屋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黄德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李惠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除本案外,李惠勤与李惠德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华名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15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李惠勤与李惠德、黄德宏之间存在(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51号继承纠纷【二审案号:(2017)粤01民终563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惠德主张其代李惠勤偿还了本应由李惠勤自行承担的部分购房贷款本息及房屋水电物业费,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与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余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通过李惠德的账户清偿贷款,而本案诉讼发生于2014年。本案虽不涉及诉讼时效争议,但若李惠德代替李惠勤垫付了还款本息及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在过去若干年却从未向李惠勤主张过相关权利,明显不合常理。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惠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替李惠勤垫付了还款本息及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故李惠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李惠德所述,黄德宏的原审答辩状可以佐证李惠德垫付房款的事实,鉴于黄德宏曾与李惠勤之间存在继承纠纷,且其也仅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并无提供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黄德宏的答辩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李惠勤尚欠李惠德贷款本息及水电物业费用未予清偿。即便是李惠德垫付了房款贷款及利息、水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还款账户的存款记录,显示在贷款期间曾有存款进入还款账户,存款人分别以李惠德、余某等人的名义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李惠勤主张上述存款系由其办理,李惠德自认上述存款皆不是由自己办理。对于李惠勤存款的情况,李惠德表示李惠勤曾经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该账户作为贷款还款账户又作为公司经营账户,其委托李惠勤和余某存入款项是为了公司运作。但是,李惠德并无证据证明几笔存款是由其交付余某、李惠勤,并委托其代为办理相关业务。从存入数额来看,该部分款项扣减李惠勤自称由其支取的款项后的金额也已远远超出应由李惠勤负担的贷款本息和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之和。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惠勤已偿还应由其负担的部分贷款本息及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由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李惠德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并由李惠德、李惠勤、黄德宏三人平分售房款,可从事实上佐证李惠德对贷款等费用的分担无异议合情合理。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李惠德主张李惠勤尚未向其清偿其代垫的贷款本息及水电物业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同心之言,其臭如兰。”兄弟姐妹之间理应互相包容,而李惠勤、李惠德姐弟,在其母亲余某2011年去世后,相继发生多起诉讼,并绵延至今。虽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面对民事争议,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然而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也未必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诉讼有输赢,但在感情上双方都是输家。“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本院希望李惠勤、李惠德能够冰释前嫌,化干戈为玉帛,修复感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惠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李惠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