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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施正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施正盘,林香妹,姜宗良,徐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92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050575-9,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代表人:余荣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女,1975年3月3日,汉族,该银行职员,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勒,男,1984年7月2日,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61892-7,住所地苍南县平阳县昆阳镇服饰工业园区环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施正盘。被告:施正盘,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香妹,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姜宗良,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徐丽萍,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施正盘、林香妹、姜宗良、徐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5556.71元及期内利息114384.46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225556.7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14377.3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12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期内利息15747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574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1093.54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093.5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5.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12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6.判令原告对姜宗良、徐丽萍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0102房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姜宗良、徐丽萍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0200号、0300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33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施正盘、林香妹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5556.71元及期内利息114377.36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225556.7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14377.3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姜宗良、徐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683)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宗良、徐丽萍自愿以登记在姜宗良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镇××花××房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7日,被告姜宗良、徐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683)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宗良、徐丽萍自愿以登记在姜宗良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镇××花××、××下××于××镇××花××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被告施正盘、林香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683)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正盘、林香妹自愿为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在最高额19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0月8日,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2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偿还本金4443.29元,并偿付利息7.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225556.71元及期内利息114377.36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10月8日,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23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10月8日,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123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72万元及期内利息15747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10月8日,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24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1093.54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10月8日,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23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自2017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姜宗良、徐丽萍、施正盘、林香妹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上述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均已知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225556.71元及期内利息114377.36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225556.7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14377.3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12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期内利息15747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574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四、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1093.54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093.5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五、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122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和复利(自2017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12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六、如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姜宗良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0102房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3)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七、如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姜宗良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0200号、徐丽萍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0300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3)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380万元为限;八、施正盘、林香妹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3)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80万元为限;九、姜宗良、徐丽萍、施正盘、林香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35元,减半收取66067.5元,由温州丝力德线业有限公司、施正盘、林香妹、姜宗良、徐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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