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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吉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911号原告:王吉生,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誌彬,曾用名王质彬,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吉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誌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为我的雪佛兰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5947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4月15日10时35分,我驾驶我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Y55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南寨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撞到公路西侧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经灵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我的车辆损失为1235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予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承保限额为55946元,附加不计免赔。我们在车损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0时35分,原告王吉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Y55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南寨乡卫生院门前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于公路西侧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吉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吉生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5947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认字【2017】第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石家庄义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及精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原告王吉生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确定为12350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吉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吉生车辆损失费12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吉生车辆损失费1235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