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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高树合与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生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合,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生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044号原告:高树合,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水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生印,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现场主管,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高树合与被告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正丰公司)、赵生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象屿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赵生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合诉称,2015年7月,被告象屿正丰公司办公室主任赵生印找原告为该公司办公楼进行内墙面粉刷、地面维修,其中包括三个楼道的粉刷(4元/平方米)和从地下室到顶楼的全部内墙面、地砖维修(按天记工)。原告找来工人从2015年8月初开始施工到9月份完工,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应付款20540元。到同年9月底被告赵生印又找原告为正丰国际酒店粉刷维修地下室,又生产人工费、材料费800元,以上两项被告共计欠原告21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1340元。被告象屿正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装修的事情,并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5年7月份赵生印还不是我公司员工,正丰国际酒店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9月份装修该酒店如果存在,是赵生印与该酒店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正丰国际与象屿正丰物流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告赵生印辩称,2015年7月的时候,确实是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玉萍委托我找高树合对正丰国际物流的办公楼的内墙进行全面的粉刷,象屿正丰公司并不知情,与这个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7月份我在正丰国际酒店任后勤物业主管,我刷的办公楼是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2015年9月份粉刷正丰国际酒店地下室也是我找的原告,同样是刘玉萍让我找的,刘玉萍也兼任正丰国际酒店的总经理。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有意见,我叫过原告进行核量,他也没有核量,他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他一个人手写的。原告干的这两次装修我没有给他结过账,因为没有核量。我认为原告是在给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修,正丰酒店与正丰物流都是正丰钢铁下面的子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象屿正丰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租用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位于正丰国际酒店办公楼北侧的一栋五层办公楼(不含地下室)。2015年7月,被告赵生印找到原告高树合,二人口头约定,由原告高树合对被告象屿正丰公司租赁的上述办公楼进行内墙粉刷和地面维修,原告只赚人工费,不包料。原告于2015年8月底施工完毕,在装修期间,被告赵生印为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并到现场监督。2016年7月20日,被告赵生印为原告出具《购货(接受劳务服务)确认证明》,该证明记载:我于2016年7月15日从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劳务服务,金额合计18245元。购货(接受劳务服务)方签章处为赵生印签名。2016年8月1日,赵生印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完工证》记载:“兹有高树合施工队为我公司(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办公室粉刷、维修共计18245元。特此证明。证明人:赵生印,2016年8月1日。”此装修人工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赵生印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由唐山正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8月开始,被告象屿正丰公司为赵生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底被告赵生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正丰国际酒店的地下室进行粉刷维修,原告施工完毕,但对施工费未进行核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赵生印的要求对被告象屿正丰公司租赁的办公楼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赵生印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及《购货(接受劳务服务)确认证明》均明确记载系为被告象屿正丰公司进行办公室粉刷、维修,并确认装修费用为18245元,原告装修的时间与二被告认可的赵生印入职象屿正丰公司工作的时间一致,且被告赵生印为原告出具上述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因此被告赵生印主张原告是为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修办公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生印与原告协商装修事宜、提供装修材料、到现场监督、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等行为是为被告象屿正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象屿正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装修正丰国际酒店地下室的报酬及材料费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树合装修费人民币18245元;二、驳回原告高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