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86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彭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86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546556X3,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法定代表人郑国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彭魏,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彭魏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1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减少)。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彭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郭 胜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