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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中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敖海伦、敖永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华,敖海伦,敖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90号原告:冯中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和,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海伦,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敖永川,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首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6号。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中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敖海伦、敖永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饶磊,被告敖海伦、敖永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9600元、护理费1372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1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敖海伦驾驶敖永川所有的川R540**号轿车行驶至营山县嘉来大酒店外十字路口时与冯中华相撞,造成冯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致冯中华产生医疗费38000元(敖海伦支付13000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98天、营养70天,误工24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冯中华在营山县城多年经营茶馆,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敖海伦驾驶的车在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敖海伦、敖永川承担。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冯中华的鉴定应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冯中华的伤残等级九级、无必要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150天、护理80天。冯中华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部分,冯中华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敖海伦、敖永川辩称,敖永川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敖海伦驾驶的车辆为敖永川,但敖海伦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敖永川的车辆符合要求,故敖永川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敖海伦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支付护理费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四川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予以采信。经查,确认冯中华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敖海伦垫付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共计37602.23元(纳入医保的医疗费按85%计算为31961.90元,未纳入医保的医疗费为5640.3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80332.23元。被告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冯中华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15000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中华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9691.9元。医疗费自费5640.33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2371元,合计10511.33元,由敖海伦承担,该费用与已垫付的费用品迭后,敖海伦剩余848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冯中华的费用中直接向敖海伦支付。敖永川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中华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15000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中华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120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敖海伦8489元;四、驳回原告冯中华对被告敖永川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鉴定费2500元已在赔偿款项中一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廖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