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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文长与龚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长,龚清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长,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清兰,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李文长因与被上诉人龚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长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清兰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长与被上诉人龚清兰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相关情况中的第五、六、七及第十项要素。即: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实际金额;2、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是否合理。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长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500元、1000元的住院费预收款票据两张、金额为479.8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刷卡小票各一张、被上诉人龚清兰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凭证一张。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被上诉人的住院费1445元、门诊检查费479.8元、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30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费1000元,共计5924.8元。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总共花费医疗费5707.7元。2、交通费。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被上诉人复诊情况,原审酌情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及复诊医嘱,扣除医嘱休息时间中的重复部分,本院核算休息时间为64天。原审关于休息时间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被上诉人自认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在误工期间按月发放3300元的病假工资,则其实际每月误工损失为4200元,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8960元(4200元÷30天×64天)。被上诉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967.7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未投保,按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10477.39元(14967.7元×70%)。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被上诉人的住院费1445元及办理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479.8元系由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3000元的相关费用以及款项1000元;鉴于被上诉人住院3天期间依法每天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则该300元应当从上诉人的已付款中扣减,剩余的款项视为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据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10477.39元中应相应扣减5624.8元,则其还须赔偿被上诉人4852.59元(10477.39元-5624.8元)。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依法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由其成年亲属签收;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一审未到庭系因为开庭时间为春运期间,所以没有从老家过来。本院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还须支付的赔偿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文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龚清兰4852.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龚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被上诉人龚清兰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文长负担38元,由被上诉人龚清兰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上诉人李文长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文长负担176元,被上诉人龚清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自: